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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例值得大家讨论,我也发表下个人意见,和大家学习一下:
' N' Y, I6 D% s, \, j) Q& Z5 i一、曾某所服务的环卫所关于工作时间的情况,原告与被告的申诉有很大的出入,这样的情况应同企业负责举证.最高人民法院《规则》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即举证倒置.只所以称之为举证责任倒置,是因为这类案件的发生,是因为用人单位已经作出了相关的决定,劳动者对此不同意而引发了劳动争议。因此,属于劳动者提起劳动争议,劳动者处于原告的地位,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劳动者就其不存在相关决定所陈述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法律将举证责任规定由用人单位负责,因此,属于举证责任倒置。法律规定上述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是因为用人单位距离证据的距离更近,掌握证据资源,既是决定者又是执行者,而且作出相关决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政策依据都在用人单位处,因此,用人单位具有举证上的优势。在作息时间上,企业应将公司作休时间制度拿出来做为举证,且要有公示或证明员工知悉(如签名\培训记录等),同时要提供考勤记录;
5 a+ d: ?4 ]/ W, |4 d! z9 x+ c/ M二、环卫所从没和曾某签订劳动合同,一年后自动转为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对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支付双倍工资一事,确已过了仲裁期.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才正式实施,因此,《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所以,本案中用人单位应当支付2008年1月1日-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009年1月1日开始视为用人单位已经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司法实践中认为不再适用双倍工资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法从2008年5月1日起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的仲裁时效,2008年5月1日后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双倍工资仲裁有效期为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同样过了仲裁期,不予支持;$ T3 h0 S! n5 a4 W* B. k
三、环卫所要求曾某签订的协议实际上是属于劳动合同变更中的工作地点的变更,根据《劳动法》第17条的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法第三章也有此条款)。原告不同意合同变更事项,被告要求员工自己走人就是违反了法规,因此期所谓的协议本身就是非法的,不予支持;5 d$ F6 U9 b2 p5 S% Q
四、加班费属于工资的一部分,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即然加班费属工资组成部分,属于拖欠工资行为,所以不受一年仲裁期条款影响,而是劳动关系终止一年内有效,因此加班费项应发给原告;
$ b- w; f5 @* S% I8 c五、至于社保办理条款,仲裁机构是不合法的判定.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0 M8 l* |/ _# K9 B
(一)计时工资;* K1 T, o1 m9 C5 T
(二)计件工资;7 o$ l' n& w3 l5 ~( W8 e
(三)奖金;
: M: s6 h2 k2 s' F (四)津贴和补贴;
+ G; V/ A$ W; O- _" S (五)加班加点工资;9 M- ^* T8 f2 t3 I- d
(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 o/ u! Y) W; x在这六部分中并未包括福利。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 “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不属于工资范围。因此,用人单位不可以将福利约定在工资中,即使作出了这一约定,也是无效的。
( w# Q! f- X- g7 Q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法定节假日上班工资差额,楼上的兄弟们都说了,我不再一一计算,该款项可以结合本人第一条提出,企业如果不能负担举证责任,应当以原告利益为原则予以结算;
' A4 c. f" w) E七、关于事实解除劳动合同项,仲裁厅过于草率.法律规定用工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应通知到员工,并发放中止劳动合同(或关系)书,因此,应要求被告出具中止劳动关系书并确认原告已知悉,如签名等.此款被告要负举证责任;
1 g) S2 ^- T' J. A5 o' Z八、补充: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依法应当额外支付的“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款项)并非劳动报酬性质,因为其支付“工资”的前提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而不是“劳动报酬”,只是其数额按照工资标准支付而已。因此,不适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特别规定。即不纳入工资范围,因此不能以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免责,双倍工资要求已过仲裁期.. l) o% P e! u7 j8 H& `
以上观点,不周之处,请各位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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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kenny1977 于 2010-7-22 22:37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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