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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星资料] 关于劳动法的10个关键问题的专家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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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0-7-29 18:03:12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以下是某专业网站根据人力资源经理在调查问卷中所提出的问题整理完成的特刊,希望可以给您带来一些收获。以下的问题解答可能还不能覆盖您所问的全部问题或者还不能把您的问题完全解释清楚。
    问题分享
    1.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而无集体合同约定,加班费基数如何确定?
    专家解答:事实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就相当于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此时,如果没有集体合同或集体合同亦未对此作出约定的,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将以劳动者本人正常提供劳动所应取得的工资为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基数。
    2.《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加班工资基数,加班工资基数与约定工资可以不一致吗?换句话说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可以低于约定的工资吗?是否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单独约定加班工资的基数?例如:工资3000元/月,加班工资基数10元/小时。
    专家解答:《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并未规定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加班工资的基数,其规定的是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是如何确定的。
根据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计算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首先应当是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所推算得出的日或小时工资;当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时,则依据“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当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时,则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
    据此,应当认为,加班工资的基数首先是根据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出来的,这种计算方式是法定的、强制的,而并非可以以约定替代。因此,即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单独就加班工资基数作出了约定,一旦发生争议,也不能被仲裁机构认可。
    3.作为公司的福利,支付给员工误餐补助的及返家车费,不能视为与支付加班费冲突,对吗?也不会视为默认加班吗?
    专家解答:应当认为以现金形式支付的误餐费、车费是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支付给员工的补贴,而加班费是公司对员工在标准工作时间之外提供劳动所支付的劳动报酬,且这种报酬是法定的、强制的,两者在性质上不同,前者不能替代后者,也不存在冲突的问题。
    从理论上讲,误餐费、车费的支付与加班没有必然关系,但如果公司没有完善的加班制度、亦未对加班施行严格的审批程序,实操中员工迟延下班时便支付误餐费、车费等,甚至在制度中规定上述费用发放的前提便是加班,那么一旦发生争议,这些费用很可能成为认定加班的证据。
    4.公司管理人员(如主管部门经理)加班,而管理人员实行标准工时制,企业制度中若规定不支付管理人员加班费用是否违法?
    专家解答:当然是违法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对于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岗位,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就应当对延长的工作时间依法支付工资。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劳动者的职位、工作内容等无关,亦不因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协商一致”而排除。企业的此种行为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除仍须补足加班工资并额外支付25%的延迟金外,劳动者有权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5.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为800元,现市最低工资调整为960元,企业也将员工的工资调整为1000元,是否需要变更劳动合同?
    专家解答:严格意义上说,当企业将员工工资由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800元调整为1000元时,劳动合同实际上就已经发生了变更,只是法律对于变更的形式作出了要求,即《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企业应当依法及时与员工作出书面的劳动合同变更。
    6.如申报综合工时后是否可以不进行劳动合同的变更?(因原合同中已约定岗位)
    专家解答:同上一个问题一样,当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发生实际变化时,就应当对变化的内容作出书面变更,此为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对于已经约定岗位的疑惑应当作出如下理解: 综合工时的审批与运用虽然是与工作岗位相对应的,但其本质却是对执行的工时制度作出的调整。《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工作时间”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这里的工作时间并不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每日具体的几时至几时,更是对工时制度的选择。在一个完整的劳动合同工作时间条款中,应当首先对岗位所采用的工时制度作出约定,然后是每日具体的工作时间、午休、休息日等。而当劳动合同未对采用的工时制度作出约定时,视为采用标准工时制度。因此,当执行的工时制度发生变更时,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作出书面的变更。
    7.在什么政府部门申报特殊工时?
    专家解答: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规定:“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具体到北京地区,根据《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办法》(京劳社资发[2003]157号)第十五条:“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应向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地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
    8.劳务派遣员工是派遣公司申报特殊工时审批,还是用工单位进行审批?
    专家解答:劳务派遣员工虽然是与派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实际提供劳动的对象却是用工单位,实际工作的岗位也是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而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就是针对岗位的,那么岗位是用工单位的,就应当由用工单位申请报批。
    9.若执行综合工时的员工在法定假日有排班,但本人拒绝上班,如何解决这个问题?综合计算工时制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日的,怎么处理?工资与工时如何处理?
    专家解答: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特点便在于 “集中工作集中休息”。对于批准执行综合工时制度的岗位,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申请岗位时所提交的排班计划和相关政府机构的批文安排该岗位的具体工作时间,该岗位的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合法安排工作时间的情况下拒不执行的,用人单位有权依据本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如依据劳动纪律等对其作出处理。
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岗位的员工在法定节日工作的,当日工资按照法定的300%另行支付,但工作时间不计入工时周期内的总工作时间。具体而言:
    在执行月薪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在正常支付当月工资的同时,根据员工在法定节日的工作时间、计算加班工资的工资标准(以下简称为月基数),按照300%额外支付法定节日工作的工资:当月总工资 = 正常月工资 + 月基数÷21.75÷8×法定节日实际工作小时数
    而在工时计算周期结束后,比较总实际工作时间和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计算是否要支付加班工资时,员工在法定节日的工作时间应当是不计入总实际工作时间的。下面以一个半年计算周期举例:
    该周期的总法定标准工作小时 = 20.83×6×8 = 1000(小时)
    如果周期内员工的全部工作时间为1200个小时,其中包括在法定节日工作过20个小时,则在核算应支付加班工资的小时数时,应当减去法定节日的20小时:
    应支付加班工作的小时数 = 1200 – 1000 – 20 = 180(小时)
    10.司机是否可以申报不定时工作制?如不可以申报,那应如何避免加班的产生?
    专家解答: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的规定:“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可以申请不定时工时制度。在实操中各地把握的标准不太一致,就北京地区而言,除上述规定的两类司机外,是不予批准不定时工时制度的,但是用人单位可以对一般司机岗申请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并通过规章制度对考勤加以严格,从而做到有效利用工作时间、减少加班成本的目的。
本帖最后由 风雨竹 于 2010-7-29 18:05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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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7-29 19:52:35 |只看该作者
竹子...说真的,有些东东真看不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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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7-30 09:19:51 |只看该作者
很多都是北京地方规定,用不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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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25 13:17:28 |只看该作者
很专业,但是很可惜,像楼上说的,很多是北京的政策,其他地区的政策又有所不同,实操的时候必然会有出入,不过还是谢谢楼主分享,辛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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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感谢楼主分享这样的好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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