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农历新年伊始,某制造有限公司因为业务扩张,决定在A市设立一分公司,鉴于人员短缺,公司决定派刘某前去担任分公司会计主管,但是刘某以孩子还小,已经安家不方便去异地就职为由拒绝了公司的要求。公司以刘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刘某的劳动合同。员工刘某申请仲裁,要求企业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共计3万元。仲裁委经调查审理,裁决公司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5000元。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维持仲裁决定。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法院作出该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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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本案首先要解决刘某与制造公司的劳动合同就工作地点是如何约定的?
: Q5 G: \+ Z9 Z" v& W J- e 如果约定工作地点并非A市,而公司决定派刘某前去A市担任分公司会计主管是需要与刘某协商,如协商一致,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操作,当无劳动争议。
0 n' Q# }7 |6 U. Z# r' I 如协商不成,则公司不得强行派刘某前去A市工作,否则便是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员工一旦仲裁,裁决结果对公司显然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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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7 i) e. H- @+ [; v6 h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公司如要变更员工的工作地点,只有在员工同意变更的情况下才能变更劳动合同条款,否则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