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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11年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规定中午休息或者吃饭时间内受伤是否属于工伤,所以我认为,这个问题的界定就落到了企业头上,如果企业有明确规定,午餐休息时间不算上班时间,或者企业规章制度中对上班时间的规定是分上、下午两个阶段,(就是为了证明中午吃饭的时间是员工自己自由支配不受企业约束),那么该案不被认定为工伤的可能性大一些,(因为根据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在工伤之列,之所以法条这么规定,是因为上班和下班都是工作的必经阶段,也就是说此段时间不是员工能够自由支配的时间,民法是可以类推的),所以此案我认为关键在于公司规章中的用工时间的规定,但是这种界定存在一定的模糊地带,毕竟员工是在公司食堂受伤的,所以在审裁实践中,企业更可能处于劣势。
4 t2 `2 n0 o& N, a0 N, T$ ? 顺便说一句,如果该员工被认定为工伤,获得了工伤保险赔偿后,向C公司再次索要赔偿,是否可以兼得呢?至于此,法律并无禁止,但是根据《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所以根据此精神,如果A获得了工伤保险赔偿,那么基于民事侵权而向C公司索要赔偿的请求可能不被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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