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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调整部分社会保险政策问答(官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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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30 11:11:56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1、本市为什么要制定出台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的一系列文件?
答:按照国家的总体部署,本市对如何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进行了研究,其中有一些政策问题,在《社会保险法》中已经有明确的规定,而且又直接涉及参保人员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所以,要在7月1日《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及时进行调整。
    2、《社会保险法》实施以后,本市失业人员医疗待遇政策有何调整?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本市相关规定,本市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期间,不再享受《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的失业人员医疗补助政策。
    3、本市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需要办理什么手续?
答: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参保,所需费用由失业保险基金统一支付,失业人员个人不缴费。个人不需办理参保手续。
     4、《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医保方面会有什么政策变化?
答:《社会保险法》的实施将使参保人员得到更好的医疗保障。比方说,《社会保险法》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以确保参保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社会保险法》实施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不予支付范围将进行调整,相关文件正在制定中。调整医保不予支付范围后,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但是,如果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将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5、《社会保险法》对工伤保险有些什么规定?具体做了哪些调整?
答:《社会保险法》对工伤保险的参保范围、费率、费基及缴费主体、待遇项目和支付渠道、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等
问题作了原则规定。新《工伤保险条例》依据《社会保险法》的原则和精神,在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对制度适用范围、待遇水平、基金支出项目、工伤认定程序和范围等方面的规定进行了修订和完善。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是大幅度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新《工伤保险条例》将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从原来的48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提高至按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发放,比原标准增长了2倍多;将一至四级、五至六级和七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上调,增加了3个月、2个月和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是增加了基金支出项目。为了保证工伤职工待遇的及时发放,切实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社会保险法》将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以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基金统一支付。《工伤保险条例》借鉴了国际经验和部分地区的实践做法,明确了将工伤预防的宣传、
培训等费用纳入基金支付的规定,为开展工伤预防工作提供了经费保障。
    三是加大了强制力度。《社会保险法》对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的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使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能够尽快得以落实。同时对不参加工伤保险和拒不协助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增加了行政处罚规定,提高了工伤保险的强制性。
    此外,《工伤保险条例》还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调整扩大工伤认定范围、简化了工伤认定程序。
   
6、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再向用人单位追偿。那么对于这些用人单位是否也有一定的处罚规定?
答:《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保险费征缴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7、生育保险与女职工利益切身相关,《社会保险法》中对生育保险有什么调整吗?
答:《社会保险法》对生育保险的参保范围、享受对象、缴费基数、待遇项目、计发办法及列支渠道都作了法律规定,其中与生育妇女生育待遇密切相关的是生育生活津贴计发基数。《社会保险法》将从业生育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从原来的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调整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一般来说,生育妇女相对比较年轻,从业的生育妇女进单位的时间不会太长,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生育生活津贴的计发基数,将使大部分生育妇女受益,同时也更好地体现了公平的原则。
     
8、生育妇女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变动工作单位的,如何计算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加权平均数?
答:生育妇女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变动工作单位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照其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所在各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加权平均数计发,具体来讲,就是先用女职工前12个月内不同工作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其所工作的月份数,然后加总后除以12个月得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加权平均数。
举例:女职工王某在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分别在A公司工作6个月、B公司工作3个月、C公司3个月,A公司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00元、B公司6000元、C公司10000元,则王某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即为:(4000元X6+6000元X3+10000元X3)/12=6000元
    9、生育保险相关待遇计算方法改变后,领取标准有何改变?
答:本市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包括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两项。本次政策调整主要涉及生育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由原来“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调整为按照其生产或者流产当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本帖最后由 viviangemini 于 2011-6-30 16:14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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