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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1楼 ceylon 的帖子: H! y( H0 K. |2 @: `
个人理解:“《劳动合同法》的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约定违反服务期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违约时,劳动者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服务期较长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间的劳动报酬。”
0 z& _: O( s5 A( R6 U$ ~* h) E 注意在这里,说的是劳动者。而学生这个主体本身不具雇佣关系上的劳动者身份。依据:“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09号文)明确,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在校学生也就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和保护。(此意见目前仍有效)”换句话说,《劳动合同法》中的服务期不适用于在“在校学生”这个群体中。
: u' d' ^: g2 { e# x5 r 但实际这些学生在入学时就已知自己是定向培养,同时在课程安排和实习中,企业也进行协调和组织,也就是说企业实际已经在付出费用对定向培养的学生进行出资培训了。那么这个3年的协议,可以认同为企业仅是在出资培养人,如果学生、学校、公司三方能够对这一点达成一致,那么3年的服务和违约金可以认同为出资培训合同,应该是有效的。
& q& i2 F4 a d! M8 X7 \( o$ ^ 坐等高手吧。
4 D4 Z, @9 M5 l* ~ 本帖最后由 芋儿 于 2011-7-4 23:01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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