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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上海实施《社会保险法》八大亮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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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15 16:13:58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本文版权属周斌(阿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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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人网论坛-周斌(阿斌)-(链接地址:http://community.chinahrd.net/forum.php?mod=viewthread&tid=375998)
7月1日,《社会保险法》实施。为全面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依法维护参保人员和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障权益,上海市政府近日出台系列文件,对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的相关政策作出调整。  
上海实施《社会保险法》八大亮点解读
撰稿 周斌 配画 商华
    亮点1: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死亡后的账户余额可继承
, X7 o4 `* w; f    【案例】张老伯2010年6月退休,今年7月2日突发疾病去世。其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尚有余额38000元,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可一次性领取。
. G% V0 o, p/ s/ l: l    【说法】《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2 u& K  R# p9 i8 q, }
    本市原来规定,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可继承的部分指“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而非个人账户全部余额。8 X4 a+ `) e. U2 N8 Z, B( p
    根据本市调整后的政策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死亡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可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9 D# O( Z' n3 ~( L1 A+ O, D
    亮点2:医疗保险对不予支付和先行支付部分进行调整
7 t  d# f$ `$ h. `4 f    【案例】李师傅被车辆撞伤而住院,但肇事者逃逸,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再向第三人追偿。1 j9 i; K0 S$ W& P
    【说法】《社会保险法》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以确保参保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 K3 p  `! _" l    《社会保险法》实施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不予支付范围将进行调整,相关文件正在制定中。调整医保不予支付范围后,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 t1 _( K0 x" d    但是,如果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将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且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将使参保人员得到更好的医疗保障。
% z9 {4 ^0 \; i0 [/ {, D1 P    亮点3: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在职职工同等医保待遇
6 \) \5 y# T5 x9 Q+ T) U    【案例】今年1月,小朱离职后因找不到工作而到街道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保险费。6月,他患肺炎就诊,医疗费1000元,后从失业保险基金报销约700元左右。2 I  H# K4 T1 s
    新政策实施后,小朱不再享受由失业保险基金报销70%的医药费,而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3 C% a$ Q/ v/ J& h5 M+ J    【说法】《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而按本市原规定,则享受由失业保险基金报销70%的医药费。7 @; s# s6 l% V/ x
    本市调整失业保险政策规定后,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所需费用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9 C# ?0 f7 l' y  t, f: @9 t- U
    但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期间,不再享受《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的失业人员医疗补助政策。
+ ?1 A9 s& L3 e7 L, }3 u    亮点4:停止享受失业保险' t' k- H( }9 l
    待遇对象有所调整
) L0 ?* ^5 k% E( k    【案例】小蔡人称“啃老族”,几年前从大学毕业后,曾到两家企业工作,但都嫌工作太辛苦辞职。  I8 i7 d' N  Z' `
    失业后,区职业介绍所给他介绍了多份适合他的工作,小蔡都以太辛苦等理由拒绝。他想领取失业保险金,未被批准。+ T. q  W+ C9 `
    【说法】本市原规定,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包括“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的”,而《社会保险法》没有规定这一情形。
  f+ m6 i1 G8 P4 I    按调整后的失业保险政策规定,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d4 S, `8 g* v6 w" S- m2 @
    (一)重新就业的;
: U; q/ H3 f1 Y- q/ d    (二)应征服兵役的;! T! s7 }  O9 m; ?
    (三)移居境外的;; i6 ~' k& v4 X! I% L0 L6 G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r6 \6 R+ `4 M. v
    (五)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0 ^* z* k3 J9 T2 z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K7 ]9 s) V' f    调整后的政策,强调了发挥失业保险金促进失业人员就业的积极意义,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培训的”失业人员,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3 `, S/ ~, S; O1 n
    考虑到“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人员确已退出劳动者序列,停止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符合《社会保险法》的立法本意,因此仍保留这一规定。
1 u/ Q" x; G$ T# l3 o: _    亮点5:工伤人员住院伙食3 y" P9 y4 D4 }6 B6 {3 H% ^4 Z
    补助费转为基金支付; A- G/ O0 V5 _" j
    【案例】今年7月2日,小张工伤后在本地住院治疗,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支付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确保了工伤职工享受相关待遇。3 |0 h& E4 P0 D- ?
    【说法】《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区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7 Z; X& b' f. M/ ]/ ?    按本市原规定,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区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的支付渠道与《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不一致。
$ A. ^2 d2 d, ], c$ a: G    本市调整后的政策规定,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每人每天发给20元的伙食补助费;经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人员到外省市就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每人每天发给食宿费150元,交通费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交通工具乘坐费用实报实销。3 H5 C8 i1 ~7 }; A* _  ~5 K) ^% h' E
    亮点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n/ f) ]6 E% C4 l
    按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调整' y6 n% p! U, J) D8 o: p
    【案例】小戴工伤后,被鉴定为因工致残三级,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是4100元。/ K- A, G9 w& C# o
    政策调整后,小戴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原来的20个月提高到23个月,增加3个月,即4100元×3=12300元。
6 K! o, s8 v5 Z$ g# C    【说法】本市原规定的致残一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发标准、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发基数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一致。
3 Z: Q" j3 ^. z2 J) @1 J, W    按本市调整后的政策规定,工伤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调整后的标准为:一级伤残的,为27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二级伤残的,为25个月;三级伤残的,为23个月;四级伤残的,为21个月;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六级伤残的,为16个月;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7 T. E- J' H; l: z- }4 Y1 ?' C( h! z# p
    按上述规定计发的一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2010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应伤残等级的月份数之积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
3 D( L9 w8 h" z* a    需注意,按新政策规定,调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范围是2011年1月1日后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
4 K6 c* W9 {7 Y    亮点7:单位或第三人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基金先行支付
5 s- S  H/ K  ?- I7 ~' j/ b    【案例】大海工伤,被鉴定为因工致残5级。但其所在单位既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又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3 Q3 D" a- w# _) Q0 a/ k: B# B( {    《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发生此类情况,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再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经办机构可向单位追偿。
/ Z. g) N, h- f3 H# H' A    【说法】本市原来关于从业人员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与《社会保险法》规定不尽一致。% A9 T7 L$ f# i4 Z8 ]# c
    本市原规定,该期间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但对单位不支付的情形未作规定。
3 n3 z6 F4 k: M% ?) i; I    按本市调整后的政策规定,从业人员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按规定追偿。
5 ^5 N5 |1 r' D* R; @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s) j4 Q/ i2 K# R3 h. q
    《社会保险法》在保障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及时性的同时,对不参加工伤保险和拒不协助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增加了行政处罚规定,提高了工伤保险的强制性。4 W: ~  E* _, t# l, h" v9 F
    亮点8:生育保险计发基数! [, d7 f% o8 g5 K
    改为所在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
* ]- i: i% X1 j2 G( j    【案例】女职工王某在生产或流产前12个月内分别在A公司工作6个月、B公司3个月、C公司3个月,A公司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00元、B公司6000元、C公司10000元,王某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4000元×6月+6000元×3月+10000元×3月)÷12月=6000元。
  k! J0 \9 h2 h  P5 U    【说法】《社会保险法》将从业生育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从原来的本人生产或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调整为本人生产或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N8 s# Q- e& r
    按本市调整后的政策规定,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从原来的本人生产或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调整为本人生产或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O( ?. j# e- ?% T4 p" A% E
    从业妇女生产或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发;低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发,但低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0 D1 u; N2 W( T; q    从业妇女生产或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
4 x2 `5 T) x# t6 c. R7 l" ?, g    生育妇女生产或流产前12个月内变动工作单位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其生产或流产前12个月内所在各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加权平均数计发。具体讲,就是先以女职工前12个月内不同工作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其所工作的月份数,加总后除以12个月,得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加权平均数。
( d% c8 y( z6 H" H5 p& t    新政策执行后,原来企业中收入较高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会有所降低。但一般来说,生育妇女相对较年轻,从业的生育妇女进单位时间不会太长,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生育生活津贴的计发基数,将使大部分生育妇女受益,同时也更好地体现了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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妙笔生花勋章

沙发
发表于 2011-7-15 16:16:22 |只看该作者
过来学习的。如果能有广州地区的分析,那该有多好啊。
真的快HOLD不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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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1-7-15 17:33:13 |只看该作者
来学习阿斌老师的新话题。谢谢阿斌老师分享。
我信奉一句话:宁可千日无机会,不可一日无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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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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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学习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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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20 10:26:03 |只看该作者
刚听完社保法课程,再看看阿斌老师的案例,清晰明了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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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20 12:28:56 |只看该作者
我学习了   最近我也在了解社保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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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21 16:54:23 |只看该作者
生育保险的调整,做到了企业内部的均衡,但对高收入生育人员实质降低了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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