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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举报自己所在公司的违法行为,公司副总经理梁某被除名,为讨说法,梁某奋起维权。日前,北京市延庆县法院依法撤销了泰华房地产公司对梁某作出的除名决定,并判令该公司补发梁某基本生活费2282元。
2002年6月,梁某任泰华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一年后,梁某因不满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给缴纳社会保险、扣除春节及“非典”放假期间工资等行为,向劳动保障部门进行举报。2003年7月4日,延庆县劳动保障局立案,7月25日,对泰华房地产公司总经理进行调查。总经理承认该公司未与部分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未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春节及“非典”放假期间未给职工发工资。随后,延庆县劳动保障局对此案作出处理决定,梁某对决定不服,向北京市劳动保障局提出复议。
复议期间,泰华房地产公司召开董事会,以梁某“非典”期间无故擅自离岗,破坏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将梁某除名,但未将除名决定及时书面通知梁某。2003年12月1日,梁某从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得知公司已将其除名。2004年1月20日,梁某向延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泰华房地产公司对其除名决定,并支付拖欠工资35000元和经济补偿金8750元以及报销办公费用1051元。同年3月18日,仲裁委员会裁决撤销泰华房地产公司对梁某作出的除名决定,泰华房地产公司支付梁某基本生活费2282元。泰华房地产公司接到仲裁裁决后不服,提出诉讼,要求撤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梁某系泰华房地产公司的职工,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泰华房地产公司以梁某无故擅自离岗,破坏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梁某除名欠妥,对泰华房地产公司作出的除名决定,应予撤销。因梁某与泰华房地产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泰华房地产公司应当按北京市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梁某工资,但因梁某同意北京市延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法院不持异议。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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