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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gms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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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十大傻” 员工管理的误区分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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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ms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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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9-25 16:30:00 |只看该作者 |楼主

十、为了长期留住人才,故意不约定服务期限。

败诉指数:★★★   传染指数:★★★   说来听听:三年前,一家外贸公司准备拓展在欧洲业务,报销了小刘三年来学习高级口语翻译的学费5万元,并与小刘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今年小刘提出辞职,公司要求赔偿5万元的培训费。小刘不服,提请劳动争议仲裁,结果只赔偿了2万元。   傻在何处: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规定,用人单位出资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具体支付方法是:约定服务期的按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没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没有约定合同期的,按5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   金手指:外贸公司想要长期使用小刘,与其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但不约定服务期,不如约定十年服务期更加划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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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9-27 11:50:00 |只看该作者

RE:用人单位“十大傻” 员工管理的误区分析(转)

做一个合格的HRM,做一个守法的企业都很重要[em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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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9-27 12:54:00 |只看该作者

现在的难题

[quote]以下是引用gmsj在2004-9-25 16:30:00的发言 败诉指数:★★★   传染指数:★★★★   说来听听:上海某商场对于员工加班费作出“明码标价”,比如规定晚上加班1小时6元;周末1小时10元,1天50元封顶;法定假日1小时20元,1天100元封顶。部门经理老杨觉得很吃亏,因为按他所在岗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计算的加班费,比商场“明码标价”的要高。他在辞职时要求商场按照《劳动法》规定补足所欠的加班费差额。双方协商不成,老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获得支持。   傻在何处:按照《劳动法》规定:平时加班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加班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加班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当然,如果单位经济效益比较好,只要“明码标价”的加班费不低于员工法定的加班费标准,也是允许的。但是,如果员工工资差距比较大,那么工资比较高的职工,还是会觉得吃亏,认为公司处理不公。   金手指:并非一定要按劳动者月工资的70%计算加班费,也可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加班费。后者更有利于用人单位控制加班费。 **************[/quote] 现在我单位遇到的问题是这样的,我们现在执行的是“明码标价”,计划更改为按照工资的相应比例支付加班费,但是这样的话,由于工资差异大,那么相当于是给低工资的人员降低了加班费的支付标准,变更起来有着比较大的难度,不知各位大侠有没有好的办法。 [em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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