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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所的单位性质说法多样,律师受聘律师所的报酬分配方式五花八门,律师所法律地位的尴尬,直接导致了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关系难以说清:劳动关系?合同关系?雇佣关系? ! T5 V6 j8 |% {
( k' s. \- i5 v( t! T 目前,我国律师事务所有国资、合伙、合作、个人等多种形式,这一组织形式的多样性,反映在律师事务所的单位性质上却成了一个较为模糊的概念,特别是合伙、合作、个人出资组成的律师事务所,其法律地位更是在不同地区被定性得五花八门:企业、事业、私营、个体、民办非企业……不一而足,似乎这些性质都可以和律师所的有偿服务沾上边,但又都不能统一和全面反映律师事务所的专业服务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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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4 f$ _% D0 l5 [+ V6 s! n: h8 c 律师所法律地位的尴尬,直接导致了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关系难以说清,律师从律师所取得报酬的方式则分为固定薪酬或提成等多种形式,这也让双方的关系不能用简单的聘用关系或是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加以概括。前不久,广东一律师状告律师事务所劳动纠纷一案经过了劳动仲裁、一审、二审诉讼程序才告终结,此案直指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这一敏感话题,而业内围绕这一问题展开的争论更暴露出律师事务所法律地位有待规范的深层原因。* _6 V2 v2 |# A( ]& q& [( o3 e6 b4 b
% b& @5 n: Q8 ]# n 律师廖某2001年11月同广东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为期1年的《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廖律师每月工资1200元,及通讯费、交通费、餐费房屋津贴等。2002年3月,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期限为1年的新《聘用合同》,合同中约定,廖某向律师所买断提成。合同履行至当年的11月时,双方再次对合同进行调整,重新签订了第三份为期1年的《聘用合同》及《“两确定、一补充”薪酬分配方案》。根据这两份协议,双方确定了廖某的年度工作指标为20万元,在此基础上,廖某的年度薪酬总额为年度工作指标×20%,即律师所每月向廖某支付月薪3900元,个人自接案件按35%提成,年度薪酬加提成为廖某的年度总收入,若廖某不能完成年度工作指标,应将多领取的薪酬退回律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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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廖律师在诉状中称,按照双方于2002年11月13日所签订的聘用合同,该所聘请其从事律师工作,月工资为3900元,合同期限一年。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亦未续签,廖某继续留在该所工作,该所也未表示异议,继续分配案件给他,并支付工资。但自2004年1月起,律师所无故拖欠工资,并在3月份借故将其辞退。对此,廖律师认为,某律师事务所既未及时结清他的工资,也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遂于2004年4月5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律师事务所赔偿其所受经济损失。但是,该申请以“执业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而不予受理。廖律师不服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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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7 b4 k' w6 T& a% S) o 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对合同中“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3900元”款项性质的认定上。原告认为该款性质为工资;被告则认为是预付款,原因是原告的年收入所得与案件的来源密切相关,其向被告领取的款项在无力完成约定所附条件下必须退回。关于双方争议的性质问题,律师与律师所更是立场不一。廖律师认为,双方所签合同系劳动合同,而律师所则认为,双方争议为一般民事纠纷,理由是依劳动法第一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律师事务所为非劳动法调整对象,律师所不属于企业,不是劳动争议主体。同时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的合同关系应为委托管理合同,这是由律师行业管理法规及律师成为一名执业律师的程序所决定的。因此,律师事务所只是律师执业的机构,并不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N) j# [6 k2 A& B6 i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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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7月20日,一审法院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关系不适用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廖律师不服,提出上诉。$ q7 K+ |% F) o$ \3 k ~+ |%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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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一审法院的判决意见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广州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专门就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关系的认定出具了一份专业意见,该委员会认为,要确定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关系,关键是对律师事务所的定性。而合伙所、个人所应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同属事业组织范畴。我国劳动法规定事业组织是用人单位,因此,律师事务所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9 z* z& Z3 g" R# a+ I4 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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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1月11日,二审法院对此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理由为,律师事务所为非营利性机构,其性质有别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组织与社会团体,且无须进行工商登记,故律师事务所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对象。双方之间关系应属于雇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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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围绕问题的争论尚未结束。中国政法大学律师学研究中心陈宜教授指出,实践中,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往往签有律师报酬的协定,有的律师所实行薪金制,也有提成制,报酬多少按当事双方协商的结果。然而,问题最多的是律师工资纠纷,如何定性主要取决于目前我国律师事务所存在形式和法律定性。全国律协劳动法专业委员会主任姜俊禄律师进一步印证了这一观点,他认为,律师事务所性质的不同决定了其聘用的律师与该律师事务所之间关系的性质不同。如果律师事务所属国家事业单位法人,依劳动法之规定,他们之间的聘用合同具有劳动合同性质。如果律师事务所属“民办非法人单位”,由于“民办非法人单位”不属于我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其聘用的律师与该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则取决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目前国内律师事务所存在“国资所”、“合伙所”、“合作所”、“个人所”等多种形式,其法律性质上的混乱,是部分律师劳动法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的根本原因。因此姜律师建言,应将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关系尽快统一界定,以解决由律师事务所形式和定性的不同进而导致的与所聘律师之间复杂关系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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