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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槽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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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04-12-17 14:15:0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转贴文章,非本人原创)' @$ g5 m$ F# }6 v7 W- A# o! V: H 8 o. S2 I. R. |9 p" d* |3 T 跳槽是人力资本流动的方式之一,易引发纠纷。如何看待跳槽?笔者认为,既不应该鼓励,也不应该限制。但是,跳槽应遵守法律的规定。8 C' _/ w! b/ e& f' H& ]& ` 一、合法解除与原单位的劳动合同 + x# ]) W `& G( W1 c& g& C 《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者未解除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就跳槽到其他单位,是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此外用人单位招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应合法解除与原单位的劳动合同。《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劳动者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同意或不予答复,劳动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满三十日后,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应子以办理。 f: n: v, k T8 t# Q) Z- t0 V 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不是不变的,对于特殊员工离职通知期还可约定延长。针对一些企业发现掌握企业机密的员工跳槽后泄密的现象,为维护企业的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在与按照岗位要求需要保守用人单位商业机密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可以协商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所以,对于特殊员工离职通知期还可约定延长。该部分特殊员工跳槽时就应满足劳动合同对通知期的特殊约定。 1 S& `7 h2 r, o: z5 e& P5 l6 q 二、承担违约责任& O7 v" E) D% A% E" O9 M 依据劳动法的上述规定,跳槽者虽依法解除了与原单位的劳动合同,但仍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进行赔偿(劳动者依法无条件解约的除外)。赔偿内容大致包括以下三项:一是用人单位为录用劳动者直接支付的费用,二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三是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如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3 t" V3 V I+ A5 R, m% f 三、承担保密义务 : w4 r9 k) H8 \: e* h. U 《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按照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会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此即竞业禁止义务。 2 X* J; i' T+ m1 ~ 如果劳动合同约定了上述内容,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就应保守商业秘密并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如用人单位不给予相应数额的经济补偿,竞业禁止义务即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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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04-12-17 20:14:00 |只看该作者

RE:跳槽法则

谢谢春天能转来这么好的文章! - N: G0 f }' d) v欢迎常来"指点江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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