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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事争议救济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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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2-17 19:09:0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应纳入到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之中,取消我国目前这种对人力资源划分为二元结构的管理。将依公务员制度之外的各类聘用合同设立的劳动人事关系合同都适用我国《劳动法》,这在根本上解决了单纯人事争议仲裁的各种弊端。 , W! @% F) i; c; G/ y" _% ~4 d, a; G 2 V1 [4 J& c1 L: f 首先,将劳动者分为人事管理和劳动管理,隐含着对劳动者的歧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都以自己的生产技能作为谋生的手段,为社会提供服务而获得报酬,其劳动的本质是相同的。我国目前立法现状对公民的劳动权等保护最为完善的则是《劳动法》,人事管理制度至今没有专有法律进行调整,故而依法行政的前提令人担心。 : l4 k$ D; f' I+ l* Z - Z$ m& E+ ~5 i 其次,《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效力低于《劳动法》。根据2000年7月1日生效实施的《立法法》第8条第9款的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章。《劳动法》的法律效力高于《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而在《劳动法》实施两年后出台《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导致法出多门、法多扰民、法繁困民。笔者认为,应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对《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及《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重新进行审视、清理。 2 ?$ s$ _2 T( c: B6 p8 q3 { 4 p- Y$ f, C0 V 再次,劳动权利、社会保障权利是公民基本权利,这是“不辨自明的权利”,它是人们在基本政治关系、经济关系、文化关系和社会关系中所处地位的法律表现。基本权利之所以“基本”就在于其具有不可缺性。基本权利缺少其中任何一项,人在法律上就难以成其为人;同时基本权利具有不可转让性和不可替代性;基本权利又具有具体性,即其他权利是基本权利的派生物;基本权利还衍生出公民的第二性权利,即救济权利,救济权利是原有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所产生的权利。如诉权、恢复合法权益的请求权。在对权利意识认识不断提高的今天,公民的“权利”被法律所确认,成为人们政治要求的核心之一。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合法权利受到侵害要求国家公力救助的基本人权。《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将公民的诉权变相取消,实质上使公民处于无法律保障的空白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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