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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缴社会保险费争议不是劳动争议 齐精智律师
一、 案例
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肇庆市某工程公司雇请万某为其拉运沙石材料,劳资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2月9日,万某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为其补缴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12日的社会保险费。
劳动仲裁裁决如下:
公司为万某补缴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12日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的险种和金额由社保机构核定。其中个人应承担部分由万某承担,用人单位及滞纳金由公司承担。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工程公司不服,认为补缴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随即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依据<<社会保险法>>的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充分,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据此,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2日作出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二、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这一规定是与我国当前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如果人为地由司法权强行介入和干预,不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行,而且不利于合理划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责,导致二者权限交叉重叠混乱,最终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因此,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2010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也是此种观点。
三、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才属于法院受理。
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该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应当受理的是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而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而非补缴社保。
综上,补缴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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