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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某儿童服装厂缝纫车间共招用100多名农民工,订立的劳动合同期为一年,职工都希望在合同期限内多挣些钱,因此,厂方便在合同里约定每天工作12小时,厂方按规定支付加班费,职工也都同意加班。半年后,职工王某、刘某感到工时长,有些疲劳,提出了不再加班的请求。厂方以加班是职工自愿,并在劳动合同里作了规定,不加班就是违反合同,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为理由,不答应王某、刘某的请求。为此,双方发生争议,王某、刘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受案后,裁决该厂与职工所签每日工作12小时的条款无效,必须执行每日8小时的工作制。# X! d$ F5 E+ z; A9 Q
7 V* H/ k# ^) m$ B& I# G4 I 【评析】这是一起因工作时间问题引起的劳动争议,该儿童服装厂的做法是错误的,即使职工自愿,超过规定时限加班也是违法的。
; c" [& T/ R8 P6 q; W( I. e
) l, q {2 i. S; w5 |( e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上述规定的工时标准表明,除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外,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时间一般不能超过8小时,需要加班的一般每日不能超过1小时,特殊原因加班每日不能超过3小时,而本案中该厂每日工作时间为12小时,比特殊情况下加班的3小时还多了1小时,显然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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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另一个重要法律问题是,法定工作时间标准与劳动合同约定及劳动者自愿之间的关系。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只有按照法定工作时间标准安排劳动者劳动才是合法的、有效的。违反法定标准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以及虽经劳动者自愿的超时劳动,都是违法的,约定和自愿也是无效的。因为《劳动法》第18条(一)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属无效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而且无效的劳动合同是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来确认,而不是依据劳动合同的当事人自愿或非自愿。" I. Z* c& z. }: q2 D* k" z) P+ }
% ~8 _: ]+ r9 A& \ 工作时间制度是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和劳动过程中安全生产的重要制度,法律一经规定,就具有强制性,不管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企业不能把劳动者想多挣钱作为理由,让劳动者自愿加班而去违法。其结果,企业还是要承担法律责任。% }; r# A% O# Q9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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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深圳劳动仲裁诉讼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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