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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法条含义很简单——“新员工入职后一个月内的任何一天,企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即符合法律要求”。基于此理解,08年以来很多企业都习惯了在新员工入职后的第25天-30天之间签订劳动合同。这种做法,难道真的没有任何法律风险吗? 案例—— 2010年10月期间,小张到大陆A公司应聘。最后一次面试中,双方口头确认小张的劳动合同期限为4年,试用期为3个月。11月1日,小张入职A公司,公司领导口头再次强调小张的试用期为3个月,并称11月底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月19日,公司书面通知小张:“因你试用期间工作出现差错,表现欠佳,不符合录用条件,现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即日生效……” 几天后,小张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其本人不存在试用期,入职后即为正式员工,A公司以“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雇本人属于违法解除,A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 分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是企业解除试用期新员工的劳动关系的理由之一。实际操作中,此条款要求企业必须举证证明:1、把《解除通知》有效送达给员工;2、送达时员工仍处于试用期内;3、新员工不合格、不符合录用条件。 上述案例,如果小张否认口头协议,那么A公司如何证明小张的试用期为3个月;如果小张承认口头协议,那么口头约定试用期3个月是否合法?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企业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等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由此可知,企业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也可以不约定试用期;但是,如果约定试用期的,那么试用期必须包含在劳动合同期内。而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的,不存在口头劳动合同,所以劳动合同期限必须体现在书面的劳动合同中,即试用期也必须体现在书面的劳动合同中,否则试用期不成立或者是无效。 综上,不管小张承认口头协议与否,该试用期都是不成立或者是无效的! 建议—— 从预防法律风险的角度出发,在新员工入职当天,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总之,越早签订,风险越低;反之风险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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