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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免除社会保险缴纳义务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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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7]常住居民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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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4-8-15 16:15:46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李先生于2008年2月起与同村人一起进城务工,经老乡介绍进入一家餐饮行业的企业A公司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约定基本薪酬。

  因李先生系农村户口,A公司要求李先生提供相关身份证明,由公司为其在本城缴纳综合社会保险。李先生的老乡告诉李先生,若由企业为其缴纳综合社会保险,会每个月从李先生应得工资中扣除部分,李先生次日A公司提出,自愿放弃综合社会保险的缴纳,并愿意与企业签订协议书,说明是自己自动放弃综合社会保险。

  A公司考虑到若不为李先生缴纳综合社会保险同样可以节约企业的人力成本支出,遂同意与之订立双方协议。协议约定,李先生自愿放弃公司为其办理综合社会保险,企业为保证李先生诸项社会保险的相关权益,为其购买含生育、医疗、意外在内的商业保险,每月由公司代为缴纳商业保险费。

  【纠纷焦点】

  2009年5月,在市劳动监察大队对实际用工情况的监察审核中发现A公司未为李先生缴纳综合社会保险,故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涉案法律常识】本案件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商业保险从其性质、保障范围、资金用途各方面来看均与社会保险有所不同,不能替代社会保险对员工的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案例点评】

  既然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的强制义务,那么李先生与A公司所签订协议的效力又如何界定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也就是说无论李先生与A公司如何详尽地约定了双方在不缴纳社会保险一事上的权利义务,皆自始归于无效。

  【法律风险防范实操】

  以商业保险和“协商”放弃社会保险的形式规避社会保险缴纳义务,在面临员工举报或申请仲裁时,不仅不能免除企业应承担的社会保险缴纳义务,反而还可能因此承担更多的滞纳金和行政处罚。

  企业应注意: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是企业和员工的法定义务,不因双方的协议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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贡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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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4-8-17 13:14:21 |只看该作者
谢谢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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