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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中有关工伤认定范围部分,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中均有体现,后者并在视同工伤部分依现实情况增加了第(三)和(四)条。总体范围如下: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E; |, w% h& G- f* ]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6 K# Y9 i- G3 v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 N# A! L& O" s1 B/ r% u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2 v; |# [8 V1 Y, V+ i, Z (四)患职业病的;$ M+ S- \& i. a- L7 ?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2 Z/ J2 X* d' m+ Z/ T+ ?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2 V$ R" a5 Z5 I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3 j3 A- M) T A9 y/ a% Z# e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 } s( ~! q# C# Q/ T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 D. q3 D: T! ~' a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8 p2 h7 h1 l+ G: ~% Y' ]
(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 {, N$ w4 W( H. K+ e$ y
(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9 v' Q J& b" B7 y! l2 t& w (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但在工作实践中,个别情况虽无法规可依,但合情合理的,本人认为亦应视同工伤。现举一例加以说明: 广州某外资公司人事经理田某,因履行职务行为于2004年9月2日,按照本公司依法制订的管理制度,对在厂内辱骂同事的制造部门员工江某给予记大过处分。在按程序由江某、江某所在部门经理、人事经理田某共同进行的面谈当中,江某始终对被处分耿耿于怀,并威胁人事经理田某“小心点儿”,面谈不欢而散。 9月5日,周末,田某陪老婆逛街,当步行至广州环市路某天桥时,被尾随而来的江某用匕首刺中腹部,造成田某重伤。 田某申请认定工伤,劳动仲裁机构以田某受到暴力伤害“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为由不予受理。无奈,田某直接诉至地方法院。法院判令江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江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25000多元。事实上江某已为此支付医疗费等近3万元,且江某因家境贫寒,根本无力支付上述费用。 田某受到暴力伤害,与其履行职务行为存在明显因果关系。以田某受到暴力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为由而不能认定为工伤,个人认为是不妥当的。 1、立法上,针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片面强调“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缩小了工伤认定的范围,把明确的应由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劳动关系,上升到用民法调整的高度,加大了社会成本,造成公共资源的浪费。 2、实践上,无过错方——人事经理田某受到了实质上的伤害;而潜在的受益者——田某所在公司却没有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符合“谁付出,谁受益”原则。 3、事实上,也明显忽视了人的情感因素。一个的爱与恨并不会随着某一时点的到来以及地点的改变而断然停止或产生。也就是说,江某对人事经理田某的仇恨并不会因为田某下班离开公司而全然不复存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