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黄某于2003年毕业后分配到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科研工作。2006年单位出资派其到国外公司学习,培训费用为8000元。回国后,黄即消化吸收国外引进技术,从事国产化开发工作。2007年3月,黄与单位签订了为期1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8年3月终止。根据合同约定,单位出资培训过的技术人员服务年限不得少于10年。 2014年4月黄提出调动申请,在本单位没有同意的情况下,黄即到另一公司任职,从事技术服务工作。黄离开原单位后,其所负责的QPC500F6产品的生产量、产值、销售利润与往年同期相比,分别下降28台、95万元、23.5万元。2014年11月,黄某原所在单位以黄单方违反劳动合同,不辞而别,到当地有关部门申请仲裁,要求黄某及另一公司共同承担本单位直接经济损失、培训费、技术引进费、科研投入费用等350万元。 快律解析 根据《劳动法》第17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黄某与原所在单位签订了1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黄某不辞而别,不履行相应义务,属违约行为,应负主要责任。《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快律律师认为:在本案中,黄某不顾与原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擅自出走,去另一单位工作。而另一单位在录用黄时不查验黄某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合同的证明,与黄某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致使原用人单位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因此,二者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决结果 本案经调解无效,裁决如下: 1.黄某与原所在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2.黄某与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的另一公司共同承担黄某原所在单位直接经济损失、培训费、科研投入费用等196112.25元,其中黄某承担58833.68元。 3.驳回原用人单位的其他仲裁请求。 请点击此处输入图片描述 每日一答 问:公司曾出资给予过我培训,并且签过培训协议,在我离职后,要把这笔培训费用还给公司吗? 答:如劳动者与公司订有培训协议,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离职时应赔偿公司,但违约金的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公司实际提供的培训费用。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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