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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劳动合同法》草案的修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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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z$ K" l2 s0 h# b$ e* l根据2006年3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颁发的《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基于本人对中国法律的理解和实践的经验,就有关劳动合同法草案提出以下意见,请大家多提意见,亦希望大家能支持,推对对草案的修改。
- U5 ]) c8 z: M. ?/ _* C一、前言
3 q( Y. m( T- x+ u; I& _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法律与经济基础是否协调将直接决定是促进还是阻碍经济发展。因此,我们基于经济生活的实践经验和法理的基本原则,对该法规的草案提出了我们的建议。我们希望劳动合同法的出台是符合目前中国经济生活的需要,亦是公平地包括劳动关系中各主体的合法权益。
2 X; `, H. m* } b$ H二、我们的修改意见* @( ]8 s& Y& c( ^& h4 d* |& k
为了便于更好地表达我们的修改意见,我们将有关修改意见附在具体的条文之中,亦请全国人大能充分考虑这来自基层经济体和劳动者的意见,相信该意见有利于劳动合同法的出台更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和保护劳动者实际的合法利益。具体修改意见如下:(限于篇幅问题,仅罗列了有意见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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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 N( V( v0 G# w% v第一章 总 则% ~* u Q9 H8 }% R/ A: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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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B]我们建议:能在总则中加入: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理由是:法律的首要原则是公平,无论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是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该平等地收到法律的保护,而不是在法律上仅明确地保护一方的利益,该种规定将误导境内外投资者,中国的法律不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该种规定不利于目前我们国家吸引外资投入的国策。[/B])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本法。6 o" X' y9 l2 v: _* a# W&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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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适用本法。([B]我们建议,能在本条中加入外国企业、外国社会团体和国际组织的驻华代表机构为用人单位。理由是:该种代表机构同样是依照中国法律成立的实体,在法律上应该同样享有用工的权利和承担用工的义务;但目前的做法是该种代表机构均只能通过地方上的一些人事代理机构或者政府开办的服务公司聘用劳动者,并向该种中介机构支付管理费用。该种做法无形中增加代表机构的运营成本,也剥夺了代表机构的用工权。同时,也剥夺了劳动者与代表机构签约的权利。)[/B]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y% u; }9 J5 Q" s% j(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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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安全卫生、劳动纪律、职工培训、休息休假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 x: u: x! g0 h7 o! Z, M( Z1 _; w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B](“切身利益”的概念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何谓劳动者的切身利益?这是一个非常不确定的概念,在实际操作中,无论是对于劳动者还是对于用人单位均无法确定,而且容易产生分歧,也让用人单位在指定规章制度时变成不知所措[/B]。)的,应当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者通过平等协商作出规定。(依照公司法第46条第8、10款的规定、第50条规定、第112条、第119条的规定,公司的董事会和经理有权制定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法草案的规定显然与公司法的规定相冲突,劳动合同法草案的规定剥夺了公司依照公司法享有的规章制度的制定权和管理权。同时,作为基本经济体的公司,在管理上往往要求具有灵活性,而规章制度对于现实的管理中存在一定的滞后性,这也要求企业要根据经济生活和管理的变化进行变化,劳动合同法草案的该条规定严重限制了企业自主管理权。该规定将导致以下几个问题:1、如果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与企业无法达成协议的,该规章制度将无法生效,也导致企业不能及时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公司的规章制度。2、公司成立时,不可能存在工会、职工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而公司成立前,发起人必然会制定基本的规章制度,该种规章制度是否有效?3、如果需要追认,一旦无法追认成功的话,是否意味该种规章制度无效,如果属于无效,则让投资人感觉非常不安全,因为,作为公司管理的基本的规章制度是否能通过,投资者均无法事先预计,投资者对于投资的安全性显然无法确定,该种结果将直接导致境内外投资者的降低投资的兴趣,不利于国内经济的发展。因此,我们认识到,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某种意义上具有一定的对立面,尤其是涉及到某一方的切身利益时,更加凸现这种对立面。作为劳动合同签订的双方,应该是平等的主体;作为法律,应该是公平地对待双方的合法权利,如果按照劳动合同法草案的该条规定,则显然将劳动者的意志摆在高于用人单位的意志之上,因为如果代表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不同意的话,则用人单位的制定的规章制度无法获得通过,而这结果将直接导致企业无法正常行使其合法的管理权。依照法律的基本原则,作为民事主体的企业有权做法律没有禁止的事情,作为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即可。而规章制度是否符合企业的发展,是否有利于留住人才,则应该是企业自己应承担的风险。因此,我们建议该条应该修改为: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应该事先征求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应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任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制度均无效,劳动者有权拒绝执行,工会应支持劳动者的行为。)[/B]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当在单位内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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