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合同内容需要双方协商一致
<P><STRONG>案情简介:</STRONG>王某于2007年4月11日到某网络公司工作,担任网络营销总监,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4月11日起至2007年7月11日止的《员工试用协议书》,其中约定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双方约定的试用期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王某继续在该网络公司工作。该网络公司于2007年6月4日向王某送达一份《通知》,主要内容为:公司经济运转不够良好,资金周转不畅,将所有员工(包括试用期及已经转正的正式员工)工资降到2000元/月,如对公司的此项决定有异议,可在10日内提出辞职申请,公司将依法给予经济补偿,如果没有异议,视为接受此决定,双方按照新的薪酬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公司与所有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所涉及工资数额一律变更为2000元/月。王某于2008年1月10日以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向该网络公司提出书面辞职。后王某以按照原工资(5000元)标准补支付2007年6月至2007年12月工资差额为请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P><BR><P><STRONG>仲裁结果:</STRONG>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定,该网络公司应以双方约定的原工资数额5000元为标准向王某支付2007年6月至2007年12月的工资差额。</P><BR>
<P><STRONG>评析:</STRONG>单位作出的关于降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是否合法有效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二十五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某网络公司下发的降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实质系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此《通知》系公司方单方制定,虽然《通知》中有关于对工资标准发生异议时的处理办法,但未体现出双方就降低工资标准的事宜进行平等协商,故该网络公司下发的降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应为无效。由于双方未经协商一致,该网络公司不应调整王某的工资标准。虽然双方当事人未在《员工试用合同》届满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王某提出应以双方曾在《员工试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为标准向其支付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当。鉴此,该网络公司应以月工资5000元为标准,向王某支付2007年6月至2007年12月的工资差额。</P>
回复:变更合同内容需要双方协商一致
王某只要工资差额已经很仁道了............
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