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OD 发表于 2009-6-30 09:10:00

报纸公告开除职工引纠纷 告知事项未穷尽企业败诉

<P><FONT face=宋体><FONT size=4>日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劳动合同<SPAN class=t_tag onclick=tagshow(event) href="tools/ajax.aspx?t=topicswithsametag&amp;tagid=309">纠纷</SPAN>案,终审判定被告企业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开除决定无效,双方应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BR>&nbsp;  原告白梅1978年起就在沈阳市皇姑区的一家管件厂工作,1999年离岗。同年,该管件厂被沈阳某部件厂兼并,部件厂整体接收包括离岗职工在内的原单位职工,白梅因此需要与部件厂建立新的劳动关系。 </FONT><FONT size=4>&nbsp;  2000年,部件厂在当地报纸上发出公告,要求离岗职工于2000年12月31日前回单位办理劳动关系事宜,逾期不办理后果自负。白梅没有看到这份公告。次年,部件厂对白梅作出了除名处理决定。白梅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工厂解除劳动关系无效。 </FONT><FONT size=4>&nbsp;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的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只有在企业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直接送达方式或邮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因此,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的视为无效。 </FONT><FONT size=4>&nbsp;  本案中,部件厂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下落不明,或用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不到,应认定部件厂在报纸上发出公告、随后除名的决定没有生效,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应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同时,部件厂应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 </FONT></FONT><FONT style="FONT-SIZE: 16px"><FONT face=宋体><FONT size=4>&nbsp;  一审宣判后,部件厂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在告知事项未穷尽的情况下,企业将未回厂职工除名,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据此,判决维持原审。</FONT></FONT> </FON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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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林 发表于 2009-7-2 2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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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啊,所以一般是先寄信,后公示

特林 发表于 2009-7-2 21: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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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上有,法院是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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