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复: 这个问题困扰了我三年
<P>我想,你应该以书面的形式将涉及到的劳动法规及公司未来风险告之老板,让老板心中有数。再看老板如何决定,如果老板依旧按他的说话办理,你就起草一份合同给他修改,修改后再给员工签(当然也要告诉他这是没用的)。</P>回复:这个问题困扰了我三年
以后你只要是有关用工方面的讲座还有政府机关过来的话都要让你老板知悉,资料什么的都要让他看到,让他知道利害关系,别插着门过日子了,一旦被告肯定是一大笔钱,你就惨了回复:这个问题困扰了我三年
清洁工分两班:上午、下午各工作4小时,每人每周工作不超过24小时,就可以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不用缴纳社保,解除劳动合同不用补偿。回复:这个问题困扰了我三年
外包出去回复:这个问题困扰了我三年
给老板报一个劳动合同法的培训班:Z :D回复:这个问题困扰了我三年
<P>如果你们公司有好几家公司的话,建议您与保洁分别同两家公司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A公司一份劳动合同,B公司一份劳动合同,每个公司每天工作4小时,非全日制不用上社会保险,工资由两个公司来发,做的像样点给他们办两张工资卡。</P><P>意外保险还是给买了吧,反正没多少钱。</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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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原帖由 <B>方外之舟</B> 于 2009-8-19 8:37:00 发表<BR>签劳务协议,而非劳动合同<BR>清洁工提供清洁服务,公司支付劳务费 </P><P> </P>
<P>赞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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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劳务协议还是劳动合同:) :) :)[案情]
杨某2002年6月应聘到某公司工作,并于同年9月同该公司签订了一年期“劳务协议”期限为2002年9月16日至2003年9月15日。该协议中约定了杨某的工作岗位是电子工程师;按月支付工资为5000元;劳动安全、生产工艺操作规程、该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保守商业秘密和违约责任等内容。2003年9月10日,某公司通知杨某“劳务协议”到期终止,不再续签。杨某认为他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签有“劳务协议”,要求该公司按有关规定承担其未提前30日通知与其终止协议的赔偿责任。而某公司则以杨某档案不在该公司和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协议”为由,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认为“劳务协议”不是劳动合同,拒绝了杨某的要求,后杨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杨某诉称:我在某公司工作了15个月,按照相关规定公司应在协议到期前30日通知我,而公司仅仅提前了5天,其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某公司应支付我25天工资的赔偿金。
某公司辩称:杨某是我公司通过社会招聘引进的技术人员,其人事档案不在我公司,且我公司与杨某签订的是《劳务协议书》,而非《劳动合同书》。在该《劳务协议书》中,对劳务协议到期后是否提前通知,我公司与杨某未作任何约定。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劳务协议到期未提前通知的赔偿责任。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界定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是否一方向另一方有规律地支付劳动报酬。不能简单地从双方所签订协议的名称及人事档案是否在用人单位来确定。本案中,从杨某与公司所签《劳务协议书》中约定的起止日期、工作岗位、按月支付工资、劳动安全、生产工艺操作规程、该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保守商业秘密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来看,表明杨某受某公司的约束和管理,并有规律地获得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且双方履行了劳动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某公司除能证明杨某人事档案不在该公司外,未能举出杨某尚和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和杨某存在劳务的关系的证据。故杨某与所在公司的法律关系应属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再者,杨某与某公司所签《劳务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多为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为此,杨某与某公司所签的《劳务协议书》,应视为《劳动合同书》,该协议的终止日期应视为劳动合同终止日期。故某公司应对未提前30日通知杨某终止双方的“劳务协议”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某公司支付杨某25个工作日工资的赔偿金5000余元。
[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主要问题:一是什么是劳动关系和什么是劳务关系?以及二者之间的区别。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定期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实际生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相当普遍,但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权利和义务,即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定期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两者的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务关系的主体则不限于个人与企业。2、法律关系不同:劳动关系兼具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性质,主体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劳务关系则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3、支付报酬的形式不同:劳动关系支付报酬的方式一般是有规律的按月支付;劳务关系则多为一次性结清或按阶段批次支付,无规律可言。4、适用法律不同:劳动关系中产生的纠纷应由劳动法调整;劳务关系中产生的纠纷则应由民法来调整。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劳动者,一方为用人单位,从杨某与某公司签定的所谓“劳务协议”内容看,完全具备了上述劳动关系的特征。因劳动关系具有唯一性,某公司在庭审和举证阶段又未能举证证明杨某和其他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故仲裁委员会认定杨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
二是什么是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包括的基本内容有哪些?劳务协议的概念是什么?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其基本内容应包括:1、合同期限;2、工作内容;3、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4、劳动报酬;5、劳动纪律;6、终止条件;7、违约责任。劳务协议是指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而从杨某与某公司所签“劳务协议”的内容上看,如协议起止日期,工作岗位是电子工程师,按月支付工资为5000元,劳动安全、生产工艺操作规程、以及该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和保守商业秘密和违约责任等,也已具备了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因此,仲裁委员会认定所谓“劳务协议”应视为劳动合同,是对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形式上的确认,是对其内容和形式的统一。某公司假以“劳务协议”的名称与杨某达成的协议只不过是其企图规避法律责任的一种障眼法而已。《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第四十七条又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以劳动者上月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延迟1日支付劳动者1日工资的赔偿金”。显然,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籍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由某公司支付杨某25个工作日工资5000余元赔偿金的裁决,是用法律的手段切实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同时澄清了用人单位的模糊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