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在劳动合同对此类事做前置---“如本劳动合同期满,乙方存在着法定的劳动合同自动延续情形的(如:乙方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等),劳动合同将自动延续至相关情形消失。在本劳动合同即将期满前,乙方如存在法定的自动延续情形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同时向甲方提交指定的有效证明材料,否则,视为乙方放弃其在此的受特殊保护的权利,即乙方同意本劳动合同可以终止。”处理呢?个人认为,女工怀孕的前二个月怀孕症状并不明显,有时连本人都难以知道已经怀孕了,在此种情况下要求女工通知用人单位已经怀孕了是不现实的。
因而,“合同前置”规定对于怀孕症状明显的女工可以适用,对症状不明显的则不适用。
如果,把离职时怀孕症状不明显的女工也适用“合同前置”规定就有可能构成合同约定无效。
附: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单位并不知道职工是否怀孕,单位没有过错,因此劳动关系无需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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