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属于两次约定试用期吗
A员工是公司新招聘的人事管理员,合同期为三年,约定试用期是3个月,在员工工作了1个月后,公司和员工都不适用于人事管理岗位,但是A员工在行政管理方面表现的非常好,刚好此时公司正要招聘一名行政管理人员,于是公司和A员工协商有没有兴趣调到行政部门工作,A员工也非常乐意。于是A员工在试用1个月的人事管理员后调整到行政部门工作,现在问题是按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是3个月的人事管理,现在还剩2个月的试用期,A员工到了行政部门后是继续试用还是算试用期满?如果继续试用,而试用的岗位是行政管理而不是人事管理,会不会计算为第二次试用?请各位讨论讨论。发表发表意见。安同学说:这个话题很有意思,版主将为参与讨论的送上积分奖励。
本帖最后由 安安的爸爸 于 2010-8-6 14:02 编辑
按照《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解释,“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改变劳动岗位或工种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从这个角度来理解,员工第一次在某公司就业时可以约定试用期,但在同一用人单位从一个岗位调整到另一个岗位之后,是不能再约定试用期的。
案例中,A的试用期是基于对A在人事管理员岗位上进行约定的,公司调整其岗位从人事管理到行政管理岗位,属于劳动合同变更,如果继续执行试用期依据不足,如果再次约定属于二次约定试用期。 1、算试用期满
2、算第二次约定试用期
公司可以尝试与A员工沟通,把原合同收回,并重新签订一份合同,该合同与原合同除工作岗位外所有内容一致。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5号)规定: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
案件中,劳动合同期限3年,试用期3个月,岗位为人事管理员,合同履行一个月后,双方经协商同意变更了工作岗位为行政管理人员,此时,双方第一次签定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只不过是变更了工作岗位而已,这种情况下,之前约定的试用期限条款继续有效,继续履行,因此是继续试用而且不属于约定了2次试用期限(事实上也没另外约定试用期)。如果单位把试用期限延长为6个月的话,则后三个月为第二次约定了试用期。
这个问题思考得很好,呵呵,我都没有想过这种情况。以上纯属个人见解,有不妥当的地方,还请各位谅解。 我个人认为,也不属于二次约定试用期。因为签订合同试用期是三个月,试用期没有到并且换岗后没有延长试用期。所以,不能算二次约定试用期,可以另签一份劳动合同变更就OK。
不知道我分析的对不对??? 很奇怪的一点,为什么基本上所有的关于试用期延长的例子,劳动合同签的都是三年试用期都是三个月?呵呵~
劳动合同法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用人单位应该用足。如果用人单位愿意,完全可以在法律的基础上提高自己的水平。
比如三年的合同约定六个月试用期,但在第三个月做一次试用期考评,合格的提前通过试用期不合格的继续试用。
总是想着延长延长...没意思... 试用期只能约定一次{:4_96:} 算试用期满,就员工岗位进行变更就可,但不能因此而延长一个月的试用期. 个人意见如下:
1、A到行政部门后既不是继续试用(人事),也不算二次试用期(行政)。因为岗位不同。大家一定要注意。如果就是要说试用期,那只能说针对行政岗位的继续试用期,不能算作二次试用期。
2、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劳动合同法》中有关试用期的约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三年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也就是说,在此前提下,有两种情况:
一是在企业与A签订的三年合同后,在不变更合同的情况下,由于已过一个月试用期,所以,在行政岗位上最多只能履行完最后两个月的试用期;但是合同有关岗位的内容需要重新变更。
二是由于岗位发生变化,企业与A就变更后的岗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要从入厂日从事人事工作计起),并根据合同期限重新约定试用期,如签订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也就是说必须将已试用的一个月从后约的试用期中扣除。
本帖最后由 风雨竹 于 2010-8-6 18:20 编辑
本帖最后由 风雨竹 于 2010-8-6 18:35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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