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问题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人对上述的“仲裁时效”还是不太明白,比如王小姐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之后于2009年2月1日又续签了劳动合同,同时续签了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王小姐于2010年4月1日提出离职申请,并提出仲裁要求2008.4.1至09.3.31期间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请问她过了仲裁时效吗?能获得哪个期间的双倍工资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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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安安的爸爸 于 2010-8-21 15:36 编辑
个人认为没有过仲裁时效,2008年4月1日到2009年2月1日期间应获得双倍工资。 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之后于2009年2月1日又续签了劳动合同。 2009.2.1是在20084.1至2009.3.31这个时间段之间啊,而前面很明确的说了那个时间段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这是咋回事儿? 个人认为,仲裁时效未过。
应能获得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 这位同学的表达有点笔误,就我个人来看的话,他过了仲裁申诉时间,得不到赔偿~~~~
仅代表个人观点~~~ 2009年2月1日是补签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吧.
如果是补签的话,可以理解为2009年2月1日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如果是这样,那么仲裁有效期应该是2010年1月31日前有效,而4月1日提出来,应该已过仲裁期.
如何确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1.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被侵害的劳动权益双方发生争议之日,而非发生争议的劳动权益被侵害之日。
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实现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而发生的纠纷,又称劳动纠纷。如果劳动者权益被实际侵害,但劳动者不知或一段时间后才知晓,则 “劳动争议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显然明示了这样几点,一是权利被侵害之日与劳动争议之日是不同的概念,权利被侵害并不意味着劳动争议的事实发生或一定发生;二是先有权利被侵害之日,而后才存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是权利被实际侵害不能推论或视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理解为权利被侵害之日,或者将权利被侵害之日视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是不对的;
2.、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始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非劳动权益被侵害之日。
劳动争议之日是指劳动争议发生时起,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此前被侵害之日。权利被实际侵害但当事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存在争议的对象或内容发生,故没有争议的意思及行动,则无所谓劳动争议发生及起算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合理依据。即: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日期如存在,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向后。这案例中的劳动争议之日如果不考虑仲裁一年的有效期限的话,并不是指2010年4月1日,而是2008年4月1日,即被侵权的起始日期.
(这一点蝶舞老师说拗口,简单表述下:
A.劳动争议日期不是提出仲裁的日期;
B.劳动争议日期是指被侵权的日期(不考虑仲裁时限);2008年4月1日
C.在考虑仲裁时限的前提下,劳动争议日期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侵权的日期,2009年2月1日)
3.《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对《劳动法》第82条中的“劳动争议之日”作了规定,即“劳动争议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据此,如果根据一般规律不能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则该“知道”的日期应有证据表明,即,除非劳动者提供证据表明,企业应当向劳动仲裁部门提供证据证明:权利被侵害权利人知道之日,知道之日权利人知道企业对自己实施了侵害.因此如果企业能够拿出2009年2月1日补签的劳动合同佐证的话,2009年2月1日可视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只是半桶水,不足之处请前辈们指教,请蝶舞老师指教!{:4_81:}
本帖最后由 kenny1977 于 2010-8-21 15:25 编辑
本帖最后由 kenny1977 于 2010-8-21 15:31 编辑
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叫工资,其实是对用人单位未签劳动合同的惩罚,不具工资性质,且其法律名称是“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故其时效还是算1年。 回复 6楼 kenny1977 的帖子
谢谢,是我想要的答案,请以后多多指教!{:4_102:} 指教说不上,只能说互相学习吧{:4_111:} 、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不履行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侵犯劳动者权益,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是用人单位所负担的侵权行为之债,其并不是基于劳动者付出劳动而直接产生的工资,因此,从性质上来讲,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具有惩戒性赔偿金的含义,其不属于劳动报酬。因此,仲裁时效方面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3款的规定,不适用第4款。也就是说,仲裁时效期间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那么,确定权利被侵害之日就是确定仲裁时效的关键。通常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的次月还未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劳动者就应当知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应从此日起计算仲裁时效。也就是把每日不签定劳动合同的行为作为独立的侵权行为来看待。如:2008年6月1日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最迟应于2009年5月31日起提起仲裁申请,2008年6月2日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最迟应于2009年6月1日起提起仲裁申请.
因此,王小姐于2010年4月1日提出仲裁要求2008.4.1至09.3.31期间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肯定超过了仲裁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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