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气老高 发表于 2011-1-17 19:15:47

求助: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要书面送达的依据

求助:用人单位解除(各种情形下)劳动合同应将解除通知书面送达劳动者的法律法规依据。
请附上相关文件名、文号及条款。
本帖最后由 福气老高 于 2011-1-17 19:17 编辑

haoed 发表于 2011-1-17 23:0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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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或许可以帮上忙

福气老高 发表于 2011-1-18 08:31:46

劳动合同法第四章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做出了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通过协商一致双方形成解除协议不再存在送达问题。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该条明确了四种解除情形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劳动者。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该条对裁减人员应提前30天说明情况也属于提前告知。
除了上述解除规定外,第三十九条也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没有对解除程序做出规定。为什么劳动合同法没有对第39条解除程序作出规定?对符合第39条规定解除的该如何履行相应程序?请大家发表高见,并列举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款。

摇曳的葵 发表于 2011-1-18 08:42:13

我是来学习的

笑风云 发表于 2011-1-18 08:53:01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

                    (1995年7月31日 劳办发〔1995〕179号)

吉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请示》(吉劳仲字〔1995〕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十八条规定精神,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做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因此,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法规做除名处理。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

  企业因故通知停薪留职期限未满的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也应按照上述规定的方式通知本人,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及停薪留职协议对其做除名或自动离职处理。企业对停薪留职期满后逾期不归的职工,可按照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第六条和劳动部《关于自动离职与职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号)的规定做自动离职处理。

jspolaris 发表于 2011-1-18 11:00:41

书面送到的原本意义在于让员工知晓已解除劳动关系,只要单位有证据确保你的员工已获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就行。

hanruifeng168 发表于 2011-1-18 11:11:44

学习中!

福气老高 发表于 2011-1-18 11:15:32

回复 5楼 笑风云 的帖子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1995]179号)的依据是《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文是计划用工时间的劳动法规,只适用于处理计划用工的劳动关系。劳动法颂布实施后打破了用工制度的终身制,采用了合同形式来规范企业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处理员工关系应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废止.废止原因,已被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经代替了该规定.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15号 “三、关于企业执行《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问题。《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是关于企业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不是对劳动者的处分。因此,企业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不能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而应依照法律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执行。”因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1995]179号)也不再适用。


   

江口荣芥 发表于 2011-1-18 11:20:34

哈哈。学些知识了,老高童鞋

Mark.Yao 发表于 2011-1-18 11:32:47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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