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制度
第五十四条 支领日薪者,其扣薪依下列之规定:1、 迟到、早退之扣薪:
迟到、早退时扣“时资×时间数×135%”之工资。
迟到、早退之时间计算以十五分钟为单位,未满十五分钟者以十五分钟论。
迟到每月达三次时,折算旷职一日。
2、 旷职之扣薪:
除依本规则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至四十六条等之规定而休假、请假外,其他未事先向公司请假而缺勤者视为旷职。
旷职者加扣“日薪×旷职日数×100%”之工资。
支领月薪者,其扣薪办法比照日薪者办理之。
第十章 出差
第五十五条 员工出差本市以外,其旅费支给办法如下,但当日往返者不支给宿费。
1、 出差分职等照下表规定标准支给之。(宿费按夜数支给,但在火车上过夜者不
得报支)
(1)国内:董事长及总经理之出差费不予限制,以实报实销处理之。
注:欧美各国系照亚洲地区标准加三成。
实习员、研究员等之海外差遣旅费标准另定之。
第五十六条 员工每次出差如在同一地点驻留一个月以上时,自第卅一日起照原定膳宿费八折支给。
第五十七条 员工出差购运物料或携带公物如必须另支运费或因公支出邮电费、交际费等杂费应检附单据及证明报支。
第五十八条 员工出差前,得按实际需要预借旅费,出差完毕应于五日内呈报核销,如五日后仍未报支者,财务部应将该员工预借旅费在薪津项下先予扣回,俟报支时再行核付。
第五十九条 员工出差日期应由派遣出差之主管视实际需要予以限制,在出差期间,除患病及因特殊事故阻滞外,不得任意逗留,如因私事逗留或请假者,不得报支旅费,由派
遣出差主管负责审核之。
第六十条 员工如有违反规定虚报旅费,一经查明视情节轻重严予惩处。
第六十一条 交通费之报支按下规定办理:
1、 交通机关订有公开价目者,按定价开支外,其他均按实检据报支。
2、 国内因急要公务必须搭乘飞机者,应事先报请总经理核准。
3、 由本公司供给交通工具者,不得报支交通费。
第十一章 任用
第六十二条 任用员工应先经审核,并经考试合格后始得录用。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任用员工得先予试用,试用期满经考核成绩合格后,予以正式任用,试用不合格者,不予任用。
第六十四条 任用之员工以具备下列各款资格者为限:
1、 年龄在十六岁以上,未满四十岁者。
2、 具备中学以上学校毕业之学历者。
3、 体力强健,思想纯正,品性优良,无不良嗜好者。
4、 未曾受刑事处分者。
5、 具有殷实保证者。
第六十五条 凡经本公司通知任用之新进员工,应于限期内办理报到手续,逾期取消其资格。
第六十六条 正式任用之员工,应填缴下列各项资料:
1、 员工保证书一份。
2、 户籍本一份。
3、 最近半身照片五张。
4、 其他规定应办事项。
第六十七条 凡员工办妥前项手续后,由公司发给员工服务证、员工识别证、服务规则、安全手册等。
员工服务证及员工识别证如有遗失,应检附二寸半身照片一张,申请补发。
第六十八条 员工到任,经派定工作后,应至派定单位工作,不得藉故请求更动。
第十二章 辞职
第六十九条 员工因事呈请辞职者,应在“辞呈”上详述理由,呈经所属主管转呈公司。
第七十条 前条之辞呈,除有不得已之理由外,应比照第七十六条之预告期间于离职前日提出之。
第七十一条 员工虽提出辞呈,于未离职前仍应照常处理业务。
第七十二条 员工离职后,公司得应其请求,发给离职证明书。
第七十三条 退休之规定另定之。
第七十四条 退职慰劳金之支给标准另定之。
第十三章 解职
第七十五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解职:
1、 心神丧失、精神衰弱或身体残废、年老体弱、罹患重病而不能胜任职务者。
2、 行为不检或考绩恶劣,不适于担任职务者。
3、 工作能力、工作效率低微,且无大进展可能者。
4、 公司因业务紧缩或其他不得已之原因。
5、 服务期间因受刑事处分而经法院判刑确定而未谕知缓刑者。
6、 其他前述各项类似之情形者。
第七十六条 员工因前条各项而被解职者(除前条第五项外),公司应予事先预告之,其预告之时间依下列之规定,惟公司得给付与预告期间相当之薪津而即时予以解职
1、 继续工作三个月以上未满一年者于十日前预告之。
2、 继续工作一年以上未满三年者,于二十日前预告之。
3、 继续工作三年以上者,于三十日前预告之。
第七十七条 依本规则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而受解职处分之员工,不适用前条关于预告期间之规定。
第十四章 保证
第七十八条 本公司为使员工在职务上履行其忠实之义务,应办理保证手续,填具保证书,经对保属实核准后任用之。
第七十九条 保证人须现居本地区内,具有正当职业或社会上具有信誉及地位之人士,二人保证。
第八十条 前项保证须经本公司审查认可,员工经管出纳、庶务、物料及收费者,其保
证人需四人,但报经总经理核准者,得改为个人保。
第八十一条 保证人之职业地址等身家有变更时,被保证人应即以书面通知本公司登记备查。
第八十二条 被保证人离职一个月后,如无手续不清等情事发生时,本公司即将保证书注销,并予发还,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延长之。
第八十三条 保证书每年对保一次,必要时得随时通知员工另行换保。
第十五章 保健卫生
第八十四条 员工应遵守有关保健卫生之各项规则,并致力提高团体、个人之保健卫生。
第八十五条有下列各项情形之一者,不得任用之,但有第六项或第七项之情形而已依规定采行预防措施者不在此限。
1、 精神病患者。
2、 麻疯病患者。
3、 结核病患者。
4、 法定传染病患者或疑似病症者。
5、 丹毒、回归热或其他类似之急性高热病患者。
6、 梅毒、疥癣及其他传染性皮肤病患者。
7、 脓漏性结膜炎或其他传染性眼病患者。
8、 于任用时已患疾病而有恶化之势者。
9、 患有传染病或其他重病无法完全恢复健康者。
10、 其他经医师认为不适合担任职务者。
第八十五条 员工遇有在自家住宅或邻居发生传染病或类似情形时,应即报告公司,并接受公司之指示。
第十六章 安全
第八十六条 员工应服从所属主管及其他安全主管有关安全之指导,遵守规定及注意事项,并致力于防止经常发生之灾害。
第八十七条 负责安全之员工,应严守下列之事项:
1、 经常整理、整顿工作场所,以防止灾害之发生,在重要通路、太平门、出入口及摆放消防器具之位置上,不得置放其他物品。
2、 使用汽车、电气装置及其他机械设备等应先检查,发现有故障或危险时,应为必要之应变措施,并应迅速向所属主管报告。
3、 除有特别之指示外,非操作者,无经验者及无职权者,均不得操作前项各种机械设备。
4、 未经许可,不得使用火气。
5、 使用公司各种锁钥时,应严守所规定之手续及注意事项。
6、 未经负责人员之许可不得任意改造。
修理机器设备。
第八十八条 作业员遇有发生火灾或其他非常灾害之情事时,应即刻采取必要之措置,并应通知有关人员。非常灾害发生时,员工应互助协力以减小灾害至最少限度。
不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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