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翔2000
发表于 2011-9-6 09:42:15
前面的家人已经说的很清楚了。末位淘汰作为一种公司激励机制可以运用,但在劳动关系的管理上就不行,因为处于末位只能证明员工绩效低,不能证明员工不胜任本职工作,同时不胜任还要有调职和培训记录,不然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这个仲裁胜率很大,同时需要支付提前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浅见,谢谢!
geqiandeyu
发表于 2011-9-7 15:10:05
个人感觉仲裁还是会被支持的:
首先,就像劳动合同法说的,应该是用人单位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或者劳动能力不满足岗位需求且经过培训后仍不能满足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有条件的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公司的解除理由是不正当的,如果解除当然要支付补偿金。
第二,签订合同时候关于末位淘汰的条款是末位淘汰,到后来公司修订绩效考核方案,改为末5位淘汰,是否经过与合同员工协商,是否征得员工同意,如无属于单方面变更条款,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合同。
其他等人继续学习。
68816703
发表于 2011-9-7 17:39:33
6楼,8楼正解
NO2上善若水
发表于 2011-9-7 23:19:07
其他的我不讨论,上面已经分析了,但是一锋哥你的问题有毛病:首先,你说员工A签订的合同中,若员工在公司评比中,连续两年处于“末位”,须被公司淘汰,但是员工A在2006和2007年年底的评比中,均处于公司的“后五位之列”。注意词语,一个是“末位”,一个是“后五位之列”,也就是说员工A并没有不满足合同,光这一点,员工A就可以得到仲裁的支持~
jasonhrs
发表于 2011-9-12 23:4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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