宠着小猪 发表于 2011-10-19 13:55:47

双倍工资差额是否属于劳动报酬

今天看到有位会员在讲双倍工资是否属于工资的问题,顺便找了些相关资料,供大家学习讨论。
裁判要旨
  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属于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案情
  王中美于2004年入职江苏省徐州市淮海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淮海公司)从事喷涂喷漆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920元。2009年5月23日,王中美不再去淮海公司上班。2010年4月15日,王中美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与被告淮海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12万元。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徐劳仲不字(2010)第174-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王中美遂为此诉至法院。
  裁判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其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应当认定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存在争议,且都没有书面证据提供,该举证责任应分配给原告王中美。原告王中美提供的工商银行的活期存折未能查出其代发机构,且原告王中美和另一关联案件当事人彭传靖就入职时间前后说法不一,故原告王中美入职时间应以被告认可的日期确定。王中美的出生年月为1955年11月30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中美与被告自2004年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若未订立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应从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王中美向徐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0年4月15日,此项诉求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中美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王中美与淮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予以确认。关于王中美对其工作起算时间存在异议的问题,对该问题如何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且一审法院对该问题的认定符合证据规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可。王中美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依法律规定应给予11个月的双倍工资,但因在应给付双倍工资期间淮海公司已支付王中美工资,王中美也应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且王中美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亦不属劳动报酬的范畴,王中美于2010年4月15日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就此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故王中美的该主张不予支持。2011年5月18日,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 Hidden Message *****
  本案案号:(2010)鼓民初字第1909号,(2011)徐民终字第893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姜旭 韩正元

一叶碧云 发表于 2011-10-19 13:57:49

严重同意……

思念是海 发表于 2011-10-19 14:03:29

已阅,感谢分享

一叶碧云 发表于 2011-10-19 14:04:54

不仅是围观……嘿嘿
前一段时间还和一个人争论过:)

snchen 发表于 2011-10-19 14:10:37

全国各地基本上都认同这个观点: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

junren0618 发表于 2011-10-19 14:13:42

补充一点“劳动报酬”的定义:
劳动报酬——指劳动者从事生产活动而获得的各种收入。包括从各种来源开支的货币及实物工资,即单位以工资、福利形式以及其他各种形式从成本、费用或利润中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工资性的报酬,以及个体和其他劳动者通过参加生产活动所获得的各种劳动报酬。

qd991 发表于 2011-10-19 14:38:10

谢谢版主分享

simpl2008 发表于 2011-10-19 14:39:35

很好的学习的资料

hyi 发表于 2011-10-19 14:53:05

学习到了,谢谢

31号 发表于 2011-10-19 14:53:58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经对关于双倍工资的性质问题有一个明确的解释,
我们认为,《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分析,双倍工资的性质并非完全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得的一种劳动报酬,其超出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的部分是因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法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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