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此工伤、如此员工,要怎么处理?
分公司一员工在6月出勤巡防工作时被歹徒打中头部后晕倒,公司申报了工作并也获得了社保局的工作认定;在工伤认定期间该员工的工伤工资、住院医疗费用公司分文不少的发放,并且还给予他的妻子双陪的护理费用;但在处理工伤工作的过程中最不想出现的情况发生了,该员工多次提出需要公司养老,要给他妻子一辈子的护理费,一会儿说做伤残等级签定、一会儿说不要做、一会儿又说要去做康复,还说自己的脑子坏了;因其仍在医疗期内,该员工的治疗我们都根据医生建议进行,并为他进行工伤记帐以减轻分公司的经济负担,就在拿到记帐相关单据后,接到社保局电话说该员工至少已经有三四次自己跑到社保局咨询记帐事情,且在我拿单据的同一天社保局查看他的整个工伤资料时发现还是一起刑事案件,打电话告诉我不能进行记帐需待案件有结论后由法院出具相关文书再关定相关费用由哪一方支出;但此时,该员工住院的费用公司都已报停,公司领导出差外地还无法联系到,若是重新支付相关费用,需提交领导审批,分公司经理将此情况也告知了员工但该员工就在领导不在的两天中做了跑到总部闹、到信访办上访。本来,该员工的工伤情况比较特殊,作为公司我们也在给予他多些的关怀及照顾,他一有疑问公司总部派出人员前往解释,并且所在的分公司也每周安排人员去看望他,同时给予他妻子双倍的护理费用,在看望该员工的时候他对问题的反应速度和我们没有什么异常,并且提的问题还很尖锐,该员工对自己受伤想要得到什么的心思一看了然,但是在整个过程中,我们希望让员工对公司表现出信任的方式却一点用都没有,当这个特殊的工伤进行到这个程序时,最大的难点就在派出所能否出具一个对此案件的进展情况说明很难拿到,而该员工如此反复行为也让我们头疼。
在此请教,如何与此类的员工进行有效的信任沟通?而对于此类工伤,有承办过的前辈能否给出一些建议。
谢谢!
本帖最后由 小差火 于 2011-11-18 10:04 编辑
先确定此事是否属于工伤还是意外!对付这种人,不要理他,再闹请他走人!
出了结果,公司承担什么责任承担什么责任,小妹妹你太善良了,做人有时要狠一点!
既然已经认定工伤,就应当按照工伤的程序来走。该工伤员工享受的待遇一分不少,多给的也要明明白白告诉员工家属。 最好请教律师,有些事情不是我们能掌控的。 个人有点建议给你:
1、对待工伤员工,按国家规定即可。象贵公司给予其妻双倍的护理费,已经超出了国家规定,你越是这样,这种员工就可能越得寸进尺。因此,按国家规定处理,该治疗的治疗,需要康复的给予康复,该做鉴定的做鉴定,该赔付的赔付,并给予一定的关怀即可。
2、贵公司人员出面和员工讲国家规定,国家政策,员工能信吗?如果信了,员工就不会跑到劳动行政部门了。所以,可以请当地的劳动部门出面,坐下来和员工讲明政策。
3、工伤伤情稳定,符合做伤残鉴定的条件,就书面通知员工去做鉴定,并抄送一份给当地的劳动部门,如果员工不去做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4、处理工伤,我觉得不仅要做到人性化,充分考虑员工的痛处、难处,也要有理有节,不卑不亢,否则,走另外两端,都处理不好事情。
ycdbkun 发表于 2011-11-18 11:03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个人有点建议给你:
1、对待工伤员工,按国家规定即可。象贵公司给予其妻双倍的护理费,已经超出了国家规定 ...
谢谢您的建议,目前也是在按您说的这样在操作,只是这样的员工太过于贪心。 清妙 发表于 2011-11-18 10:46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最好请教律师,有些事情不是我们能掌控的。
是的是的,律师会给出比较好的建议。谢谢您 31号 发表于 2011-11-18 10:05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既然已经认定工伤,就应当按照工伤的程序来走。该工伤员工享受的待遇一分不少,多给的也要明明白白告诉员工 ...
是的,公司给予该给的;谢谢您。 小差火 发表于 2011-11-18 10:02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先确定此事是否属于工伤还是意外!对付这种人,不要理他,再闹请他走人!
出了结果,公司承担什么责任承担 ...
哈哈,,不是我太善良了,是公司对我们的员工都很关怀,更何况这是一个工伤员工呢;只是没有想到对于贪心的人这样反而有不好的作用啦;谢谢您。 属于工伤,按工伤正常流程处理,工伤认定后,病情稳定后立刻进行伤残鉴定,若有等级,则由国家进行相应赔偿,若你们公司没给他买社保,则这些费用就由你们买单了。
还有一点,工伤员工若严重违纪也是可以解除的。若不配合伤残鉴定是可以停发工伤待遇的。
一句话,原则上的东西要坚持,按法律流程走就没问题。这样就不会出现不同的人不同标准,我对工伤处理就把握一个处理原则,任何人都一样,按法律规定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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