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于2006年9月进入电器公司工作,双方在2008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约定王某月工资为一千元。2010年3月1日,电器公司向王某发出一份合同到期不再与王某续签的通知,后王某工作至合同到期日便离开电器公司。2010年9月,仲裁委裁决电器公司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2500元。电器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
而电器公司于2010年3月1日已向王某发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电器公司应该按照王某2008年1月1日之后的工作年限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
按照<<劳动法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疑问:那么按照以上说法,案例10的经济补偿应该从2006年起开始算呀!怎么从2008年1月1日起算呢? 这些已经是常识了 学习了,感谢楼主。 值得学习! 我想请问如果单位签订了就业补充协议和培训协议的话,首次三年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劳动者按补充协议赔偿合法吗? 学习了 正在学学习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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