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能否有终止的主动权
2008年1月1日,张三与单位签定了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9年1月1日,张三与单位签定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前3日,单位书面通知张三终止劳动合同,张三不同意,要求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如何处理?(也就是,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能否有终止的主动权。) 可以,但是得提前一个月通知各给予经济补偿,如果没提前一个月的话还要多支付一个月的待通知金 不可以,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之后,如果劳动者要求则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本人要求签订固定期限也可以。如果不想要他了,就协商吧。 合同到期可终止合同,企业按劳动合同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公司有权终止劳动合同,但是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可以,按合同期滿 不續約的經濟補償支付就可以。 可以解除。应该提前一个月通知,并支付4个月经济补偿金 本帖最后由 南极人 于 2012-5-25 16:22 编辑
先看看《劳动合同法》原文: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从以上原文可以看出:后面4点需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注意:此处用的是“或”字,表明是分情况的,不是一概而论)。劳动者的意愿标志为:提出、同意续订、订立,由此可见,对于“提出”而言主要是针对(一)、(二)项,同意续订主要针对是第(三)项。那么楼主的案例主要是针对第三点。固定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1日后连续签订两次到期,本身就需要双方合意,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者同意的话,必然要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除非劳动者不愿意。如果某方没有续签的意愿,那么续签基础将不复存在,除非特殊情况需自动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如果自2008年1月1日后连续签订两次到期后用人单位不能终止,那么已经违背了劳动立法的原则: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对用人单位是不公平的。
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此处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中并未明确排除上述情况,即只要劳动合同期满,均可终止;而对于不能终止的情形, 该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除此之外,并未有其他关于劳动合同不能终止的情形。
统观整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只是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依据和条件,因此不涉及终止不终止的问题;而对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该法四十条及后面几条均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假若真的要依据第十四条不能终止的话,那么也同样可以依据第四十条终止,这样的话,《劳动合同法》就自相矛盾了。因此劳动合同的订立、解除或终止还是要统观立法本意,针对不同章节的规定分别适用。
如果没有劳动合同规定的不能终止的情形存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企业是可以主张不续签的。但是,还要按照法规做到以下:
1、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张三,劳动合同一个月后到期终止,公司不续签。
2、支付张三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4*张三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 绝对不可以,用人单位这时候没有终止合同的主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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