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公司有一员工2006.3.5进入公司,签订2年期的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08.3.4,此时新劳动法颁布,随即又续签了4年期的合同,2012.3.4到期,此时她已经签订了2次劳动合同,那么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该员工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问题1:新劳动法是2008年1月正式实施的,第一次签订的合同是否是新劳动法意义上的第一次签订。 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解除: 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问题2:如果是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的,用人单位是否就不需要支付补偿金? 问题3: 如果是因为劳动者本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定,已经构成了开出的条件,在这个前提下的开除是否需要支付补偿金? 各位大侠,请各抒己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