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彭某于2008年8月25日入职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双方合同约定彭某岗位为机器维修,月工资为3000元,合同期限为2年,没有购买社会保险。2010年1月5日,彭某在修理机器时,因操作失误,造成右手严重性骨折。后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2010年8月,该公司通知彭某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续签合同。彭某对终止劳动合同没有异议,但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公司认为彭某是因为工作受伤的,属于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意支付彭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这两项补助金已经补偿彭某因辞工的损失,所以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就此问题协商不成,彭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问劳动仲裁委该如何裁决? 律师说法 [hide] 本报记者采访了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郑贤春律师,郑律师分析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取得后能否兼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见,法律明文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十级工伤的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应得到的补偿。 劳动者得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能否再取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呢?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上述条例可以看出,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得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对符合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的,还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也就是说对于符合法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条件的劳动者,不管其是否受工伤,公司都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向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而劳动者可以取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因为工伤事故和劳动能力等级,支付这两项补助金是为了补偿劳动者因工受伤后所需的医疗、营养、就业能力降低等损失。 在本案中,公司与彭某终止劳动合同,彭某不但可以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而且可以取得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hide] 来源:大洋网-番禺日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