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案件的描述基本上就以仲裁裁决书的内容为准了,该份裁决书,俺一共写了19页纸,那是把俺写得头晕脑涨的,个人觉得,裁决书基本上也可以把双方想表达的意思给表达清楚了,但为了方便大家阅读,在前面还是提示一下争议的焦点:
1、员工主张解除合同补偿金,说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解除合同,公司反过来说员工自2010年7月11日起就没有来上班且在外注册成立自己的公司,公司已于2010年7月30日做出解除决定并自2010年8月停发了工资及一切待遇,员工也已于2010年10月将自己的社保从公司迁出。因此,应如何认定这个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这个问题也关系到仲裁时效问题,因为,员工是在2011年11月11日才提起劳动仲裁的。
2、员工主张福利房尾款等,理由是:双方有约定,公司为员工购买房子一套,首期款和按揭款由公司支付,只要劳动关系存续10年,员工即可获得房屋完全产权,即房屋产权是员工的预期可得利益,因公司违约解除劳动关系,导致员工预期利益受损,因此,要求赔偿。公司的观点是:在双方的劳动合同中,不存在公司有义务向员工提供福利住房或向其支付福利分房款的约定。该项所谓“福利房屋尾款”的请求即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双方就房产的纠纷是借款合同纠纷,公司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房产所涉及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因此,如何看待这个住房引发的问题,该纠纷是否是劳动争议?
3、员工主张工作期间的工资和奖金,理由是:劳动合同约定:公司聘用员工担任芜湖项目公司的总经理,薪金组成如下:部分薪金由公司按每月6000元发放;另一部分薪金由芜湖项目公司按每月10000元发放;合同期限内公司每年发放给员工100000元或以上的奖金。现在每月10000元部分未发放。另外2009年的奖金是150000元,要求参照此标准发放2010年的奖金。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公司只需要支付每月6000元工资和年底发放奖金100000元,另一部分每月10000元薪金由芜湖项目公司支付。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约定的支付义务, 10000元工资部分不应由公司支付。再次,芜湖项目投资于2008年10月下马,员工回到深圳工作,继续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并享受原来的月6000元工资待遇,员工对此并没有异议。因此,如何认定10000元/月的工资发放事宜?
好了,现在大家可以带着问题来看看案情的具体叙述了。(能耐心看完下面叙述的,个人觉得都是强人,哈哈,19页啊!)
申请人称:2005年10月,公司成立,申请人任副总经理。2006年初,公司以按揭方式为申请人购买商品房一套,每月按揭款由公司支付。2008年1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定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5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申请人为芜湖项目总经理,每月工资16000元,每年发放10万或以上奖金,享有芜湖项目5%股份等。合同签定后,公司未按合同支付申请人工资奖金,也未兑现股份。2010年5月,公司将芜湖项目转让,同时要求申请人在6个月内自谋出路,自行支付按揭款,2010年9月停发了工资,11月宣布停止申请人工作。为此,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8239元和50%额外经济补偿金99119元,计297358元;2、被申请人支付拖欠2009年11月—2010年11月工资奖金及按揭款金额338304元和25%经济补偿金84576元,计422880元;3、被申请人支付福利房屋尾款492837.88元;申请人当庭增加的仲裁请求为:4、被申请人支付代通知金36043元。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申请人自2010年7月11日起就没有来上班且在外注册成立自己的公司,被申请人已于2010年7月30日做出解除决定并自2010年8月停发了申请人的工资及一切待遇,申请人已于2010年10月将自己的社保缴费方式改为全部由其个人缴费的方式;又鉴于申请人于2011年11月11日才提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了1年的申请仲裁的时效。2、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人自2010年7月11日起无故不来上班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被申请人有权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依法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人提出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也是无法律依据的。申请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补偿标准的上限。3、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克扣工资及补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自2010年7月30日起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当然无须支付这之后的工资。其次,《劳动合同书》约定:被申请人只需要支付每月6000元工资和年底发放奖金100000元,另一部分每月10000元薪金由芜湖项目公司支付。被申请人已经足额支付约定的支付义务, 10000元工资不应由被申请人支付。再次,芜湖项目投资于2008年10月下马,申请人回到深圳工作,继续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并享受原来的月6000元工资待遇,申请人对此并无异议。4、在双方的劳动合同中,不存在被申请人有义务向申请人提供福利住房或向其支付福利分房款的约定。该项所谓“福利房屋尾款”的请求即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双方就房产的纠纷是借款合同纠纷,被申请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房产所涉及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5、仅有三种法定情形是需要支付代通知金的,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需要支付的情形。
申请人为支持其仲裁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及被申请人质证如下:
一、通知,证明被申请人未提前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解除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
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是:不是被申请人制作发给申请人的,没有公司的抬头纸,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公司的盖章真伪不确定,被申请人从未发出该份通知。申请人自2010年7月11日起没到被申请人处上班,被申请人已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免除职务、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申请人于2010年8月1日停发申请人的工资,申请人于2010年8月31日已成立了以本人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申请人在2010年10月将其社保从被申请人处转走。综上被申请人没有必要再向申请人发出该份通知。
二、劳动合同书,证明:1、申请人依据该合同书应得工资收入为每月10000元+6000元+12500元(奖金 2009年度标准,全年15万元)=28500元,以及芜湖项目公司5%的股权;2、劳动合同期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该劳动合同的内容为申请人担任芜湖公司的总经理;2、被申请人只提供必要的工作设施,在芜湖租赁一套住房供申请人使用;3、约定一部分工资由芜湖公司发放给申请人,4、劳动合同书第7条第4款第1项,若申请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申请人可解除合同。
三、购房确认书,证明:1、基于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购买花园城房屋;2、首期款和按揭款应由被申请人支付;3、只要劳动关系存续10年,申请人即可获得房屋完全产权,即房屋产权是申请人的预期可得利益。综上,确认书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按揭款和首期款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人的收入,是劳动收入的组成部分,只要劳动关系存续10年,申请人即可获得房屋完全产权,即房屋产权是申请人的预期可得利益,因被申请人违约解除劳动关系,导致申请人预期利益受损,申请人可以要求赔偿。
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2006年4月签订该份确认书,被申请人希望申请人长期留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而签订该份确认书;2、确认书约定从2006年起10年内该房所有权归被申请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满10年该房归申请人所有,如果申请人工作不满10年则10年内被申请人为该房支付的款项视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借款;3、该份确认书不是劳动合同,也不是双方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上的日期明显早于劳动合同。
四、协议书,证明芜湖项目的规模以及证明申请人劳动价值。
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协议书的双方均不是本案当事人。
五、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被申请人于2010年5月转让了其夫妻拥有100%股权的芜湖项目,不愿再支付高额工资聘任申请人是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原因。
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芜湖公司的转让与本案争议无直接联系,事实上申请人已与2008年10月回到深圳公司工作。
六、工资帐户银行清单,证明:申请人任职期间的实际收入情况仅为每月扣税后5600余元,2009年1月发放了2008年度奖金10万元,2010年2月发放了2009年度奖金15万元,工资发放到2010年8月止。从而证明拖欠工资奖金为:1、2009年度工资每月1万元,基于诉讼时效,申请人仅要求2009年拖欠的11月、12月份数额2万元;2、2010年度,至11月底解除劳动关系,拖欠当年每月1万元,11个月,计11万元;3、每月6000元,发放至8月,拖欠9—11月,3个月,计18000元。4、奖金以2009年度15万元计,每月12500元,11个月,计137500元。
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了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被申请人每月向申请人支付6000元及2009年年终奖15万元,被申请人不存在拖欠,被申请人不否认没有支付1万元,但被申请人没有义务支付。
七、贷款本息归还凭证,证明申请人在公司表示不再支付按借款的情况下,自筹资金492837.88元支付购房款,证明申请人预期可得利益损失金额。
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有义务支付该笔款项,同时证明申已违反了购房确认书的约定。
申请人当庭提交了两份新证据,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八、劳动合同书草稿(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亲笔书写)。 证明1、劳动合同书的形成过程,说明合同书中记载的工资奖金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草稿3记载说明购房是劳动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购房款是申请人依劳动关系获得的收入,因已有约定而未重复写入合同书。
被申请人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劳动合同应以有双方签字的为准。
九、购房按揭帐户银行清单。证明合同期内至2010年4月,按揭款一直由被申请人支付,其中:2009年1至6月,每月8184元,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每月7543.43元。
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认是否被申请人支付的。
结合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本委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申请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之一为证据一上被申请人的公章的真伪无法确认。申请人出具了证据一的原件,经本委当庭询问被申请人是否对证据一上的公章申请鉴定时,被申请人答复是不申请鉴定。故本委确认证据一上的公章是被申请人的公章,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一证明了被申请人于2010年11月30日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对证据二到证据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委予以确认。
证据二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8年1月1日签定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聘用申请人担任芜湖项目公司的总经理,薪金组成如下:部分薪金由被申请人按每月6000元发放;另一部分薪金由芜湖项目公司按每月10000元发放;合同期限内被申请人每年发放给申请人100000元或以上的奖金。申请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被申请人规章制度的,被申请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三证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副总经理,被申请人用申请人名义购买商品房一套,交易价106万元,交易费用81800元,所有首期款均是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银行帐号额外支付。十年内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被申请人,十年内该房的所有支付款均算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的借款。被申请人承诺申请人在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该房产权归申请人,同时承诺十年内申请人有任何意外而不能工作,该房产权也归申请人名下。申请人承诺未经被申请人签章同意,申请人不能到银行赎回房产证。
证据四的双方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六证明2009年1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法人个人帐户向申请人支付2008年的奖金100000元;2010年2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法人个人帐户向申请人支付2009年的奖金150000元;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被申请人每月支付了申请人的工资6000元。
证据七证明申请人于2010年5月11日结清贷款本息492837.88元,其中贷款本金491645.39元,利息1192.49元。
被申请人认为证据八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劳动合同应以有双方签字的为准。本委认为,既然双方之后签定了正式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权利和义务还是以签字的劳动合同为准,故本委对证据八不予采信。
被申请人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委予以确认。证据九证明申请人的深圳发展银行深圳蛇口支行的帐号于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每月还贷款8184.80元,于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每月还贷款7543.43元,于2010年5月11日还贷款492837.88元。
被申请人为抗辩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及申请人质证如下:
一、辞职报告,证明:1、2009年4月7日,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辞职报告,表示要离开被申请人公司,并且承诺会搬出公司购买的房产;2、此时申请人已经从芜湖回到深圳工作;3、申请人没有就减少1万工资的问题提出任何异议。
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请人任职期间有想过要辞职属正常,该份报告与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相距1年半,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
二、证明,证明2010年7月10日,申请人邀请被申请人的员工吃饭,在进餐过程中,申请人明确表示其要离开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是证明人的身份无法确认也没有出庭作证。
三、考勤表,证明从2010年7月15日起,申请人不辞而别没有来被申请人公司签到上班。
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是2010年7月15日后的考勤都没有申请人的签字,申请人在公司担任常务副总经理并兼任芜湖公司负责人,长期在深圳和芜湖两地工作,公司没有对申请人进行考勤,该份考勤系被申请人事后补做的。
四、免职决定,证明2010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做出了免除申请人副总经理职务、解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
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申没有收到过该决定,不能证明被有向申送达过。
五、社保局单位缴交明细,证明从2010年10月起,社保局不再向被申请人收取申请人的社保单位缴费(此时经申请人自己申请其社保交费方式也改为全部由其个人缴交的方式)。
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被申请人从2010年5月开始与申请人摊牌表示不愿意与申请人继续劳动关系,申请人从2010年5月起上班不太正常,申请人之后转出社保、赎房、成立公司都属正常情况。
六、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2010年8月31日,申请人在安徽省铜陵市注册成立了一家名为铜陵**航运有限公司的企业,并以申请人自己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五。
七、员工守则,证明申请人自2010年7月12日起无故不来上班的行为,违反了员工守则第3.3条和第3.4条的规定,已经构成严重违反被申请人公司规章制度;再者,根据第2.3.3条的规定申请人已构成自动离职。
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是申请人从组建公司开始从未见过该员工守则。
八、深圳市200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证明2009深圳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93.60元,申请人所要求的五年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也不能超过58404元。
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九、情况汇报,证明2008年10月,芜湖的投资项目已经下马,申请人担任的项目总经理职务已无法继续开展工作或履行职务,申请人此后已回到深圳工作,并继续担任被申请人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并享受副总经理原来的工资待遇。
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是复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对,而且与事实不符。
十、法院出具的《当事人提交材料清单》,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就《购房确认书》涉及的纠纷在法院向申请人提起了诉讼。
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应本委的要求,被申请人庭后补交了新证据。
十一、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因《购房确认书》涉及的借款纠纷已被法院立案受理。
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结合申请人的质证意见,本委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申请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委予以确认。证据一证明申请人曾于2009年4月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但是,该辞职事宜与本案的劳动争议并无直接关联性。
申请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委认为,证据二是一份证明,该证明上有邹**、汪**、李**等五人签字,从证据形式上看属于证人证言,虽然汪**和邹**出庭接受了质证,但该两人是被申请人的在职员工,与被申请人存在着利害关系,故本委对证据二不予采信。
申请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委认为,2010年7月15日前,被申请人并无签字考勤,2010年7月15日后,被申请人也无证据证明通知了申请人要进行签字考勤,故本委对证据三不予采信。
申请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否认收到该决定,而被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决定已经送达给申请人了,故本委对证据四不予采信。
申请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委予以确认。证据五证明2010年8月、2010年9月,被申请人均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0月,被申请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缴交明细中,无申请人的名单。
申请人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委予以确认。证据六证明2010年8月31日成立的铜陵**航运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均是申请人。本委认为,证据六与本案的争议并无关联性。
申请人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员工守则已依民主程序制定及履行了相应的公示或告知申请人的程序,故本委对证据七不予采信。
申请人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委予以确认。证据八证明2009深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93.60元。
申请人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委认为,证据九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故本委对证据九不予采信。
申请人对证据十、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委予以确认。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就《购房确认书》涉及的纠纷在法院向申请人提起了诉讼,法院作为借款合同纠纷业已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
被申请人申请证人汪**、邹**出庭作证,欲证明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二的真实性及内容。
证人汪**陈述其在被申请人公司任职海运主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二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的签字,其他签字的人是公司同事,2010年7月10日,其与申请人吃饭时,申请人称与老板闹得不愉快,要离开公司。
证人邹**陈述在被申请人公司任职会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二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的签字,其他签字的人是公司同事,当天吃饭的时候都在场,申情人吃饭前说与老板闹得不愉快,想离开公司,从那以后就没来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三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的签字,本人兼负责公司的考勤,从2010年7月15日开始考勤,员工自己来签字,申请人从那时开始就没有签字考勤过。在2010年7月15日前,没有签字考勤,请假要有请假条。
申请人认为证人汪**、邹**均为公司在职员工,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有可能做出对被申请人有利的证言,证明效力低。关于考勤,2010年7月-10月的考勤表上均有申请人的名字,证明申请人当时仍是被申请人的员工,申请人与公司闹得不愉快,申请人因此故意不去签字考勤是正常的。
被申请人认为2010年7月10日的饭局和申请人是否出勤系客观事实,申请人所称的证人可能作对公司有利的证言没有依据。
本委认为,证人汪**、邹**均是被申请人的在职员工,他们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故对其作出的证人证言,本委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委的认定情况,本委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申请人于2005年10月8日入职被申请人公司,任职副总经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8年1月1日签定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聘用申请人担任芜湖项目公司的总经理,薪金组成如下:部分薪金由被申请人按每月6000元发放;另一部分薪金由芜湖项目公司按每月10000元发放;合同期限内被申请人每年发放给申请人100000元或以上的奖金。申请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被申请人规章制度的,被申请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2006年4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定购房确认书,约定:被申请人用申请人名义购买商品房一套,交易价106万元,交易费用81800元,所有首期款均是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银行帐号额外支付。十年内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被申请人,十年内该房的所有支付款均算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的借款。被申请人承诺申请人在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该房产权归申请人,同时承诺十年内申请人有任何意外而不能工作,该房产权也归申请人名下。申请人承诺未经被申请人签章同意,申请人不能到银行赎回房产证。
三、申请人的深圳发展银行深圳蛇口支行的帐号于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每月还贷款8184.80元,于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每月还贷款7543.43元。申请人称,上述贷款是被申请人支付的。申请人通过上述帐户于2010年5月11日结清贷款本息492837.88元,其中贷款本金491645.39元,利息1192.49元。申请人称在公司表示不再支付按借款的情况下,其自筹资金492837.88元支付购房款,借此证明申请人预期可得利益损失金额。
四、被申请人已经就《购房确认书》涉及的纠纷在法院向申请人提起了诉讼,法院作为借款合同纠纷业已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
五、申请人的工资奖金情况:1、双方确认,被申请人已支付了申请人2009年的奖金15万元,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被申请人每月支付申请人工资6000元。2、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还应支付2009年1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每月10000月工资部分,合计13万元;2010年9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每月6000元工资部分,合计18000元;2010年11个月的奖金137500元。3、被申请人认为,按照双方的约定,每月10000元工资部分由芜湖项目公司支付,被申请人没有支付义务,而且芜湖项目投资于2008年10月下马,申请人回到深圳工作,继续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并享受原来的月6000元工资待遇,申请人对此并无异议。
六、申请人的出勤情况:庭审中,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最后工作日是2010年7月9日;申请人的代理人称对申请人的最后工作日的事实不清楚,本委要求申请人的代理人庭后向申请人查证。申请人庭后向本委书面答复称:2010年5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摊牌时明确,申请人在半年内可以另谋出路。之后,申请人仍在继续处理芜湖项目的善后工作,此阶段,申请人确有上班不正常的现象,但一直到2011年11月,申请人经常来公司上班的情况是一定有的。2011年11月后,申请人再未来公司上班。申请人对其陈述的出勤情况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对其陈述的出勤情况也无充分有效的予以证实。
七、缴纳社会保险情况:2010年8月、2010年9月,被申请人均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0月,被申请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缴交明细中,无申请人的名单,被申请人说是申请人自行迁出。
八、解除劳动合同情况:1、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0年11月30日书面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对此提供了证据一予以证实。2、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自2010年7月11日起无故不来上班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被申请人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的解除决定已经送达给了申请人。
(以下是本委的认定部分,大家可以就上述已经出现的案情进行自己的判断。)
本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清楚,双方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其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如何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合同的,该解除情形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自2010年7月11日起无故不来上班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被申请人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首先,关于申请人的出勤情况,虽然双方各自的说法均未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是,有关考勤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在被申请人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考勤情况下,鉴于申请人否认被申请人的说辞,因此,不应认定申请人自2010年7月11日起无故不来上班。其次,被申请人在2010年8月、2010年9月仍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再次,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已依民主程序制定及履行了相应的公示或告知申请人的程序。第四,被申请人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未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该决定已经送达给申请人了。综合上述四点分析,不能认定申请人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合同。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0年11月30日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的该说法有被申请人于2010年11月30日盖章的通知予以证实。本委认定,被申请人于2010年11月30日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2010年11月30日。故被申请人辩称的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的理由,本委不予采信。由于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委认定,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福利房屋尾款的仲裁请求,首先,该请求表面上看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涉及住房福利争议,但是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来看,实际上是对所支付的房屋款项权属发生的争议,从性质上讲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其次,目前,由于国家没有在福利方面对用人单位给员工购买住房做出政策法规性规定,因此,职工与用人单位因住房等问题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综上,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委予以驳回。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工资奖金及按揭款金额和25%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首先,根据上面的分析,申请人主张拖欠按揭款金额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委予以驳回。其次,申请人工作至2010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至2010年11月30日的工资。第三,被申请人辩称每月10000元工资部分由芜湖项目公司支付,被申请人没有支付义务。本委认为,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16000元工资数额支付工资。2、双方虽然约定了每月10000元工资部分由芜湖项目公司支付,双方的约定属于将被申请人支付部分工资的义务转由芜湖项目公司承担,但是,并无证据证明芜湖项目公司同意代被申请人承担支付部分工资的义务,因此,被申请人的该抗辩理由,本委不予采信,故被申请人还应支付拖欠申请人每月10000元的工资差额。第四,双方约定,合同期限内被申请人每年发放给申请人100000元或以上的奖金。该部分金额从性质来说属于年终奖,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应按照申请人的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故本委对申请人2010年的年终奖按照双方约定的最低数额100000元计算,经折算后,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2010年奖金的数额为91666.67元(100000÷12×11)。第五,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被申请人还应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工资数额为:154000元(其中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每月10000元部分为130000元;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每月6000元部分为24000元),鉴于申请人仅要求148000元,属于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了自己的权利,本委对此予以支持。故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应支付拖欠申请人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的工资数额为148000元。综上,被申请人应支付拖欠申请人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工资、奖金239666.67元(91666.67元+148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9916.67元。
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的时间为5年零1个月,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4680.56元{[(16000×12)+(150000÷12)÷12}。被申请人违法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申请人仅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倍的经济补偿金,属于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了自己的权利,本委对此予以支持。深圳市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93.60元,申请人的月平均工资高于深圳市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深圳市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64244.4元(3893.60×5.5×3)。申请人还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代通知金的仲裁请求,1、双方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2010年11月30日,但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却是在2011年12月20日提出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法律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下,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而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才需要支付代通知金,否则,即使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不需要支付代通知金。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代通知金的仲裁请求,既超过仲裁时效,又无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和本委对以上事实的认定,本委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244.4元。
二、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申请人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工资、奖金239666.6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9916.67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后记:
1、审理本案件,坦白说,我个人自己判断的真实情况最大的可能性是员工因个人创业问题于2010年7月已离开单位,当然,这个离开也可能是单位口头叫他离开的,终究,他离开了,单位也于该月停发工资,但出于人情或其他考虑而未给员工停交社保,2010年10月,员工估计觉得自己已经离开了,也已经创业,加上单位也停发了自己的工资,遂把自己的社保给转出去。另外,我相信,员工跟老板应该是闹得不愉快的了,这也就是证人所陈述的吃饭时所说的情况,我想,这一点应该是属实的。至于2010年11月的证明,某种可能性是员工手上有空白的纸,上已盖有红章,鉴于跟老板之间的不愉快,于是,后来,在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士的指点下,设计好格式,把内容给打上去的。也就是先有章,后有内容。为什么这么判断呢,因为,公章按道理应该是盖在日期上的,但该证明,公章是盖在日期下面的空白处的。只是审理案件,一切用证据来说话,因单位证据的证明力低于员工提交的证明的证明力,所以,在认定解除劳动关系这一点事实上,俺采信了员工的证据,毕竟,俺不能在推不翻员工提交的证明的情况下,采信单位的说辞。
2、应该说,单位的律师也算比较努力和尽心,比如:其申请仲裁庭去调查办公场所所在的大厦2010年7月10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出入的视频录像,想证明,员工从2010年7月10日之后就没有来过大厦,所以,员工从该日起就旷工了,进而说员工属于自动离职。关于员工出勤这一点,我也是努力想审理清楚的,所以,在庭审中,我明确问了双方:员工的最后工作日是哪一天?也是抱有小小的希望都能如实回答,这个问题,员工的律师庭审中就回答不清楚,我还进而要求他庭后问了员工后给书面答复,还说,一定要实事求是。只是,员工律师最后给的书面答复还是有利于员工的说法,坚决不承认其于2010年7月10日起就没上班的事实。至于说,公司方的调查录像申请,天哪,除非我发疯了,才可能跑去大厦管理处查询,因为,我根本没办法去通过录像证实单位想证明的事实,那样子,我要看多少天的录像啊,每天至少得是从8点半到下午6点,怎么可能看得完啊。
3、单位的律师代理案件,也有不如意的地方:比如,单位其实可以申请公章形成时间和文字形成时间先后顺序的物证鉴定,只要鉴定能得出,公章在前,文字在后,则这样的鉴定结论是可以很有力地动摇员工提交证明的效力的。又比如,单位想证明员工从2010年7月10日起就没有上班,申请了证人出庭做证,他就应该考虑到证人是单位的员工,与单位有利害关系,所做证词有不被采信的可能性,因此,要努力规避此点。我一般要申请证人出庭做证的,都会事先安排好证人的身份,比如:让单位把证人的社保缴交单位从本公司移走或停交,开庭时说是其他单位的员工或无业中,这样子,至少对方不能以证人与单位有利害关系予以辩驳而推翻证人证言。
4、员工的代理律师显然可以看出是对劳动法不甚熟悉的,所以,其仲裁请求里面居然出现了解除合同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事项,这个是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在存在的,劳动合同法实施后,都应该不适用了。
5、当然,俺也是有问题的,比如: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此处应支持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而员工却主张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又比如:单位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但员工又主张了违法解除的赔偿金了。碰到这些情况应怎么处理呢?我后来遇见一个案件,是应支持经济补偿金,但主张了赔偿金。南山区的仲裁员是以员工主张违法解除的赔偿金与法无据为由予以驳回员工的主张的,连经济补偿金也不支持。我这个案件是应支持赔偿金,但主张了经济补偿金。当时自己的处理是按照员工主张的金额支持了经济补偿金而不支持额外经济补偿金。其实,这个问题,在深圳市2011年年底的研讨会上是形成一致意见的,只是我当时并不知道最新的精神。深圳的精神是:应支持赔偿金,但主张了经济补偿金的,则仲裁员或法官主动调整,将员工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请求变更为赔偿金,金额方面以员工主张的金额为准。所以,我处理案件的数额是对的,但是,事项不对,不应该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而应该是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爱像手中沙》
出品时间:2012年3月11日
演唱:李志洲
爱情是什么 谁能告诉我
开始到结束我只是个过客
爱过也恨过 留下了什么
为何我的回忆全都是苦涩
你给的寂寞 如何躲得过
原来天长地久只是个传说
掏空了灵魂 为爱受折磨
爱到最后让我如何去解脱
我的爱情就象手心里的沙
越想抓紧它越会往下滑
看着它一粒粒无奈地落下
我却没有任何挽救的办法
我的爱情就象手心里的沙
用尽力气我却抓不住它
疲惫的心为爱苦苦在挣扎
只留下无法磨灭的伤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