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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6月劳动争议典型案例解读(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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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7-2 22:38:08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肯德基首签集体合同
深发展被指拖欠社保
——20106月劳动争议典型案例解读(上)
特约撰稿  周斌
肯德基在内地签首个集体合同 
【案例回放】
从去年12月23日开始,沈阳肯德基工会向企业行政方发出要约,要求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但是经过三个月的商谈,双方在量化工资核心条款上面没有达成一致。今年3月31号,沈阳市总工会向沈阳肯德基行政方面发出律师函,敦促其尽快量化工资核心条款,依法签订集体合同保障职工的合法利益。在此后多次协商没有结果的情况下,6月初沈阳市总工会的领导约见企业行政主要负责人,在经过多次协商和要求之下最终达到了双赢。百胜明确沈阳市肯德基员工的最低工资不低于每月900元,并同意承诺员工工资的平均年度增长幅度达到5%。合同期限为一年半,也就是说在2011年底前工会还将与行政方启动新一轮的协商,继续续签集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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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沈阳市总工会何以向沈阳肯德发出律师函?
【法律解读】  

提出集体协商要约,是开展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法定程序。近年来,我国的集体合同工作稳步发展,集体合同制度的覆盖面进一步扩大。但是,协商难、签约难、履约难、监督难的问题制约着集体合同工作的深入发展。目前全国性集体协商的指导性文件主要是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和《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以上文件指出:“集体协商任何一方均可就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相关事宜,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要求。一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给以回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集体协商。”“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协商双方有义务按照对方要求,在协商开始前5日内,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当然沈阳肯德基并不是不协商,而是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未达成一致意见。既然如此,为什么沈阳市总工会还可向沈阳肯德基行政方面发出律师函呢?因为工会方认为有证据表明行政方“未如实提供与签订集体合同有关资料”或“故意拖延签订集体合同”。
《沈阳市集体合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企业不良信用记录在案,并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拒绝对方协商要求的;(二)未如实提供与签订集体合同有关资料的;(三)签订、变更集体合同后,未按规定期限将文本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或者解除集体合同后未书面告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四)调整不利于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或者无正当理由解除其劳动合同的;(五)故意拖延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集体合同义务的;(六)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强迫对方接受其要求的;(七)妨碍、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需注意的是,目前各地的有关规定并不一致,大多数地方并无有关“罚则”。《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职工一方或者企业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另一方的集体协商要求,或者双方在集体协商过程中不能达成一致或者签订集体合同的,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集体协商双方未提请协商处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时,可以会同同级工会或者企业方面代表共同处理。”“拒绝或者拖延集体协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但是依法开展集体协商是大势所趋,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也在不断完善,如上海市总工会近期已经出台了非公企业职代会工作规范,上海本地的职代会条例也正在审议之中。

深发展前员工要求追诉社保费
【案例回放】
近日,深发展前员工状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称深发展一直没有按照员工的实际月工资总额来缴交养老保险,导致他们退休后发现养老金大幅缩水,他们要求社保部门有所作为,帮助追讨他们应得的养老金。后深圳市社保局召开新闻发布会,表示在深发展前员工要求追讨企业少缴交的养老金一事上,社保部门并非不作为,更不是推卸责任,而是因为这些员工的投诉已经超出了两年的追诉期,有的是希望补缴10多年的养老保险费,根据有关规定,作出不再查处的决定。
【关注指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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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如何理解社保费的追诉期?
【法律解读】


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权利,同时也是双方的义务。追讨社保费一般可以通过以下三种途径:申请劳动仲裁、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举报、通过社保征缴机构处理。《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实际上规定了通过以上三种途径都有两年时效期的限定。但需注意各地不同的执行口径。
在上海,200851日以后,社保缴费争议的仲裁时效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即: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社会保险费应缴未缴之日起计算。200851日之前与用人单位结束劳动关系的,社保缴费争议的仲裁时效按《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养老保险争议的处理意见》规定执行,即:申诉时效最迟自当事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计算,在六十日内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即此案如果发生在上海,200851日之前与用人单位结束劳动关系的,职工只要在六十日内申请仲裁的,也能讨回10多年前的社保费。但是在200851日以后,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一年以前的社会费就未必讨得回来了。
当然劳动者还可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举报。《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即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举报也是有时效期规定的,但是比申请仲裁的时效期较长。
至于通过社保费征缴部门追缴,有的地方并未规定时效期,即有些地方的社保费征缴部门认为有必要的话,仍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依法补缴多年以前的社保费。
不管怎么说,广大市民应对“企业少缴、欠缴养老保险费问题”予以关注,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自己的合法权益超过法定时限而不受法律保护。

东莞一机械厂3主管遭降职做清洁工
【案例回放】
“公司不但收回了我们享受的管理层权益,还把我们调到后勤部去做搬运工,这摆明就是要逼我们离开。”刘芳忠怎么也没想到,自己和其他几个同事为公司奉献了十年,最后却因为自己不满公司不签合同的做法,而被打入冷宫。 谢广辉等三人提供了三份材料。第一份是是调岗通知书,写着因公司业务减少,于2010年5月18日调配员工谢广辉到公司后勤部。第二份是他们三人的每日工作计划表,显示他们三人在2010年5月18日当天的工作内容为清洁。第三份是取消他们三人宿舍福利的通知书。虎门波记机械有限公司就此回应称,公司有权随意调配任何一名员工的工作岗位。东莞虎门劳动分局回应,公司的做法是不行的,该分局将调查此事。
【关注指数】    ★★★★
【争议焦点】

公司有权随意调配任何一名员工的工作岗位吗?
【法律解读】

企用人单位基于生产经营和企业管理的需要,经常会对员工的岗位进行调整,这是用人单位内部的一种正常管理机制,本质上属于用人单位的管理行为和自主权利。但是调岗应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一是双方协商一致调岗,《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二是按照约定调岗,但是约定的指向应当明确,如在什么情况下进行何种调动,如果约定的指向不够明确,企业必须承担较重的举证义务,说明调岗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三是根据规定调岗,如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用人单位可以另行安排工作;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工作岗位等。
本案中公司调岗通知中称“因公司业务减少”而调岗,企业对此必须举证说明调岗具有充分的合理性,而把三位主管调整到清洁工的岗位显然不具有合理性,应当予以纠正。
在现实生活中,员工往往很难判断企业的调岗行为是否合理。而企业又往往将不服从调岗列为严重违纪行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劳动者往往处于两难境地,如果服从企业调动而默不作声,一段时间后将被视为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因为尽管法律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对于变更劳动合同书面形式要求,目前各地执行部门有不同的解释。在上海的审裁实践中,书面形式包括发给劳动者的工资单、岗位变化通知等等,“对于依法变更劳动合同的,只要能够通过文字记载或者其他形式证明的,可以视为书面变更。”
所以劳动者在未有十分把握确定企业调岗非法的情况下,一方面应服从企业的调动决定,另一方面应及时书面提出异议。如单位要求签收调岗通知单,可在签收时注明“不同意调整岗位”字样,如有疑问应及时找有关部门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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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有针对性,的确现实操作和案例中情形差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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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觉得沈阳肯德基工会值得赞一个,像现在的国企工会,对员工实际情况不闻不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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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18 15:49:34 |只看该作者
本案中公司调岗通知中称“因公司业务减少”而调岗,企业对此必须举证说明调岗具有充分的合理性,而把三位主管调整到清洁工的岗位显然不具有合理性,应当予以纠正。

在现实生活中,员工往往很难判断企业的调岗行为是否合理。而企业又往往将不服从调岗列为严重违纪行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劳动者往往处于两难境地,如果服从企业调动而默不作声,一段时间后将被视为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因为尽管法律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对于变更劳动合同书面形式要求,目前各地执行部门有不同的解释。在上海的审裁实践中,书面形式“包括发给劳动者的工资单、岗位变化通知等等”,“对于依法变更劳动合同的,只要能够通过文字记载或者其他形式证明的,可以视为书面变更。”

我现在转行在房企,虽然公司这类逼人走的调岗情形一次没出现过,但因房地产开发地域是阶段性的,一个项目结束,就得一锅端到另一地方的另一新项目,往往本地招聘的人不愿接受外派,虽然绝大部分人选择接受或另换工作,但也有极少部分人因此和公司闹的,说不方便去外地工作,因此解除合同,要公司支付点小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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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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