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 王某于2009年10月27日进入上海A公司工作。同日,A公司、王某签订期限至2012年10月26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至2010年1月27日止。2010年7月8日,A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决定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7月15日,王某向上海市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裁决做出后,A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不恢复劳动关系、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诉求。A公司诉称:王某对于其从事的工作岗位缺乏必要的电脑操作技能,不懂SAP系统操作,多次出现工作失误,难以胜任公司工作。而王某辩称:A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不胜任工作。其不同意A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A公司、王某之间劳动合同是由作为用人单位的A公司做出决定而解除的,根据法律规定,A公司应对其所主张的解除理由承担举证责任。A公司主张王某不能胜任工作,A公司应举证王某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事实,且A公司已对其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但王某仍不能胜任工作。A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关于将王某退回人力资源部的报告》为证,王某对此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的制作方为A公司,而A公司既未能就该证据的真实性进一步举证证明,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印证该证据所述内容,故对该证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A公司凭其主观猜测主张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但未能举证证明合同存在客观上已无法履行的情形,故对A公司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A公司未能就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举证证明,故王某主张A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并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后,A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A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供公司ERP学习资料(A公司称ERP为SAP系统的一部分),旨在证明公司曾就该学习资料对王某进行过培训。王某对该证据有异议,称其从未见过。因仅凭学习资料不能证明A公司曾对王某进行过培训,A公司又无其他证据可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二审法院不予认定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 本案主要有以下法律要点: l 企业因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要有完整的“考核—经过培训或调岗—考核”的程序; l 用人单位对解除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 1)A公司以王某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后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以后仍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与其劳动合同,A公司对其主张应负举证责任。A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关于将王某退回人力资源部的报告》为证,但是,该证据的制作方为A公司,而A公司既未能就该证据的真实性进一步举证证明,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印证该证据所述内容,故对该证据,法院不予确认。 2)当劳动者的工作能力不能满足所从事的岗位时,用人单位并不能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而是要经过一个法定的前置程序,即对其进行培训或者调岗。A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供公司ERP学习资料,旨在证明公司曾就该学习资料对王某进行过培训。但仅凭学习资料不能证明A公司曾对王某进行过培训,A公司又无其他证据可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二审法院不予认定。 3)A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项规定,A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操作提示: 企业合法解除能力不足、不能胜任工作的员工,必须保留以下证据材料: 1)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相关证据,比如岗位考核制度、考核任务书、考核结果,或者经劳动者确认的没有完成工作任务的相关材料; 2)对劳动者进行培训的培训记录,如培训登记表、培训费用原始凭证、培训总结、培训考试试卷以及记录劳动者培训过程的照片或者录像等; 3)劳动者经过培训后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再次被用人单位确认不能胜任工作的相关证据; 4)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或者向劳动者额外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