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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y. k& V% x" }*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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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某通过他人介绍到被告建筑工地做临时工,除以口头约定每天工资为15元,食宿由原告自理外,未约定其他条件。1994年8月14日,原告在建筑工地送钢筋时,因手中钢筋接触到离脚手架仅130厘米的高压线,致使原告双手被严重烧伤,后因组织坏死而作截肢手术。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17200元,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20000元。原告尚需继续治疗、安装假肢,估算费用为5280元。原告要求被告方负担全部医药费,并一次性赔偿40000元损失费。被告认为自己已给原告20000元医药费,已尽了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予以拒绝。原告遂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4年6月2日,仲裁机关裁定认为原告系因工负伤,被告应负担原告治疗期间的医药费以及继续治疗的医药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其40000元损失的要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定,向法院起诉。另查,该建筑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当地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为36173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经法院委托工伤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经法院调解,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治疗所需余下的医药费共计6973.5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4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46973.50元,由被告在调解书生效后两个月内向原告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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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的核心问题是临时工的劳动权利问题。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其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医疗终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企业应当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根据其伤残程度,由企业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办法办理。本案中被告违反《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关于加强建筑企业安全施工的规定》,在临近高压线仅130厘米处设置脚手架,而且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致使施工人员被电灼伤致残。对此,建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施工期间运送建筑材料时被电伤,应属工伤。对此劳动鉴定委员会也已作出结论,所以,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应负担原告因伤治疗所需的全部医药费。对此,劳动仲裁委员会及法院处理都是正确的。对于原告所要求的40000元赔偿费,依法应视为对工残补助费的要求。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是可以享受工残补助费待遇的。对于其标准的确定,依据我国有关规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的60%,付至恢复劳动能力或死亡时止。本案中当地建筑企业的平均工资为361.73元。以此折算,40000元相当于15年零3个月伤残补助费总和。因此,原告对于此项费用的要求是比较客观而通情达理的,对此应予支持。还应特别指出:本案中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期间的膳食费及治疗期间工资。另外,目前建筑行业中临时工招用管理比较混乱,为避免纠纷的发生,劳动关系双方都应在建立劳动关系时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依 * s$ W4 s6 o; {6 q+ r' O
《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类似本案情况,劳动者绝对可以享受因工致伤的各种保险待遇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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