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看一份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7177号 原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告杨某
原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杨某亦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而诉至本院,两案合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以原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前提,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但事实上,原告在被告合同期内从未解除过双方的劳动关系,对此仲裁部门已予以了确认,故被告的申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次,由于原告并未解除被告,故被告自己不来上班、未向原告提供正常的劳动,过错不在原告,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承担仲裁审理期内被告的工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再次,原、被告关于房贴的约定表示十分明确,房贴不属于工资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该款是原告给予个人的私下福利,企业本身有自主决定支付与否的权利,因此,仲裁部门无权对该款作出裁决。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0年10月18日至2010年11月24日期间基本工资人民币270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津贴369元及房贴5534元;2、同意仲裁其余裁决;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辩称:其于2010年5月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总裁助理一职,工作重点为管理市场部,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对被告的工作内容、工资组成有着详细的约定。2010年10月18日,被告到公司上班,原告阻止被告进入办公场所,被告实际上被剥夺了劳动的权利。为此,被告连续三日打110电话请求协助,无奈原告仍不同意被告进入办公场所,故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部门于同年11月24日作出裁决。现被告不服,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自2010年10月18日起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原告为被告补缴2010年5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3、原告支付2010年10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每月按基本工资2200元、津贴300元、住房补贴4500元、伙食补贴176元、考评工资4167元计算);4、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5月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总裁助理一职,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至2011年5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基本工资2200元、特别津贴300元。同年5月5日,双方又签订《房贴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原告)在与乙方(被告)的劳动合同期内,除工资之外,每月支付乙方4500元住房补贴,该补贴不属于缴费工资范围;二、乙方自愿承诺,上述住房补贴不属工资且无任何劳动争议;……”。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还另签订了一份《年终考评奖励方案》,载明“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在合同期内甲方根据乙方工作表现,每年考评并给予相应奖励,具体奖励方案如下:……考评期满后,甲方总经理根据乙方《一周工作周记》、《月工作汇总考评表》及其日常工作表现进行年度综合考评,结合当年度公司经营状况支付相应年终考评奖励给乙方,具体标准为:及格享受5万元(支付奖金时若不满一年,按5万元÷12*实际工作月计算)……”。2010年10月18日至同年10月20日期间,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并多次报警,110接警后要求双方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2010年10月20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原告自2010年10月18日起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2010年10月18日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补缴2010年5月3日至裁决生效之日的社会保险费。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定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并作出普劳人仲(2010)办字第202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2010年10月18日至2010年11月24日期间基本工资2706元、津贴369元及房贴5534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杨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费7200元;三、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1650元交予被申请人;四、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各自诉请。
另查,普劳人仲(2010)办字第2027号裁决书作出之后,原告单位于2010年12月7日,以被告存在“1、经常迟到且私自随意更改考勤记录;2、2010年10月13日至同年10月17日连续旷工;3、2010年10月18日、19日、20日连续三天来公司无理取闹,辱骂、诋毁公司员工声誉,多次报警,严重扰乱公司正常工作,致公司连续3天无法正常运作,给公司员工及公司经营造成恶劣影响;4、2010年11月30日带领2个社会人员冲入公司大吵大闹,在未经公司允许下私自在公司内拍照、录音,并在办公大楼外咆哮诽谤公司及员工名誉,干扰办公大楼内其他公司正常工作”的违纪行为,向被告出具了开除决定,并进行了送达。
再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会根据被告的出勤情况每天支付8元的伙食补贴。2010年9月14日及同年10月8日,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陆红兵对原告2010年5月3日至2010年9月期间的工作表现进行考评,结果均为及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开除决定,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房贴协议、年终考评奖励方案、110接警登记表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于2010年10月18日至同年10月20日期间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2010年10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及房贴;三、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2010年10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考评工资;四、原告是否应当为被告补缴2010年5月3日起的社会保险费及缴费基数。
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各自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称,原告已于2010年10月18日无故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对此虽予以否认,但从被告所提供的110接警登记表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寿路派出所向本院出具的工作情况分析,2010年10月18日至同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曾因不服原告的解雇行为而与之发生过争议并多次报警试图寻求110予以解决,由此本院可以推断出原告单位确曾向被告做出过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至于解除原因,原告并未举证,因此,现被告要求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但对于恢复期限,因本案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再次向被告作出了开除决定,故双方劳动关系应当恢复至该日止,至于2010年12月7日之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应当继续恢复,原告可另寻司法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对原告诉称,其2010年10月18日至同年10月20日期间从未解除过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虽亦提供了被被告退回的上班通知书及警告信予以证明,但因该退回邮件已被原告事先拆封,故无法判断原告上述提供的上班通知书及警告信即为向被告邮寄送达的信件,因此,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本院难予采纳。
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劳动者依约提供劳动服务后,用人单位理应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本案中,现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至同年12月6日期间,被告虽未向原告提供正常的劳动服务,但系因原告2010年10月18日无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所致,并非被告过错,因此,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上述期间正常的工资,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具体数额,被告主张每月应按基本工资2200元、津贴300元、住房补贴450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伙食补贴,因该费用系根据劳动者的实际出勤天数而计算得出,但上述期间被告实际确未出勤过一天,故其再要求原告发放该福利补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另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12月7日之后的工资待遇,应以双方劳动关系继续恢复为前提,故本案不予处理。对原告诉称,被告主张的住房补贴,已列明不属于工资范畴,故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承诺支付被告每月住房补贴4500元系基于被告为其单位员工的身份而给予的特殊福利待遇,该福利待遇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履行状况密切相关,故当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所签《年终考评奖励方案》约定,原告单位向被告支付年终考评奖励应以当年度被告的综合工作表现及原告公司的经营状况为前提,但本案被告实际自2010年10月18日起就未再至原告处工作过,这虽系由原告过错所造成,但即使被告能提供正常劳动,也并不意味着其工作表现必然达到了原告单位的考评标准,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10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考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理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故现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10年5月3日至同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至于缴费基数,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基数的通知》规定,新进单位工作的员工当年度缴费基数应以该员工首月全月工资性收入确定,经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其首月工资性收入为基本工资2200元、津贴300元、住房补贴4500元、另有每天8元的伙食补贴,故原告需为被告补缴2010年5月3日至同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24112.60元,其中个人承担部分5526.50元,应由被告自行负担。对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10年12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2010年12月7日之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所作开除决定而再次解除,被告若坚持要求原告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另经仲裁程序对原告2010年12月7日所作开除决定予以撤消,故本案对其上述请求不予处理。至于原告诉称,其支付给被告每月4500元的住房补贴不属于工资范围、无需作为缴费基数,仅系其与被告之间的自行约定,但该约定显然于法无据,故本院难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2010年10月18日起与被告杨某恢复劳动关系至2010年12月6日止;
二、原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2010年10月18日至同年12月6日期间的基本工资、特别津贴及住房补贴共计人民币11528.49元;
三、原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上海市杨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被告杨某补缴2010年5月3日至同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4112.60元;
四、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期间个人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5526.50元交予原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五、对被告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侯 钧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玮琤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其各自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要求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劳动者依约提供劳动服务后,用人单位理应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虽未向用人单位提供正常的劳动服务,但系因用人单位无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所致,并非劳动者过错,因此,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上述期间正常的工资。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理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至于缴费基数,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基数的通知》规定,新进单位工作的员工当年度缴费基数应以该员工首月全月工资性收入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