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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委认为:申请人于1996年12月开始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辞职之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月开始被申请人就应当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应支付双倍工资作为赔偿,根据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人应在其权利被侵害的一年内提出仲裁,而2008年至今超过一年,已超过时效,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受理。2010年4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后,未经用人单位同意就未再回被申请人处工作,已构成了事实上的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确认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因申请人不愿变更用工形式提出辞职,且在未经得被申请人批准的情况下,未再回被申请人处上班系自动职辞,申请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不能提供其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且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申请人限期支付、被申请人未及时支付加班费的证据,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2008年7月就已自行购买了社保,即申请人自其购买社保之日就是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2008年7月至申请人申请仲裁之日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其要求购买社保的请求,不予受理。申请人上班的时间未超过法定的8小时,其加班费(延长工作时间工资)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未能证明申请人在法定节假日未上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持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法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持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应作如不理解:‘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应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责举证,如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数额确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一般不予保护。”现裁决如下: 一、
- N( S- V: y) P: M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法定节假日上班工资差额:2008年288.97元,2009年710.11元,2010年1.07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1000.15元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之日15天内支付给申请人。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第二项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该项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本裁决第一、三项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雄市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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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郭 肖 本帖最后由 安安的爸爸 于 2010-7-21 00:28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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