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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
5 r' K, r" W) C- m1 \/ n(1998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1995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1999年6月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 H4 L; m9 l& i2 P7 ^+ W第一章 总 则 5 y0 T+ d! a O" W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3 b w+ A7 F- {# T+ W7 m, B4 K第二条 凡居住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和常住户口在我省的公民离开我省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S( g6 f4 B6 _# j" \1 ~一切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应遵守本条例。
, N+ l9 q5 m E) b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夫妻双方的义务。
- z" n2 V1 O7 }0 m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
; y; H6 f. ~3 R& F4 M% }& X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与帮助公民勤劳致富、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 b; f; q W4 I8 G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制定和负责实施本地区的人口计划。
5 p' P/ u1 Q,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计划生育协会工作,发挥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带头、宣传、服务、监督、交流作用。
- [- z$ n$ t. F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 R* p, W' u& v( W/ Q7 R
公安、工商、劳动、民政、卫生、建设、人事、财政、农业、教育等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依照职责分工,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2 E x& a1 \, \6 U% W# p' o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团体和组织,应协助政府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 Q. G+ p2 w. c6 s3 w) U, E) [第七条 国家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 ) \3 `- h% M8 {5 K0 W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 u: i$ k, m$ e6 ~第二章 生育调节
1 }6 @ `( U! b$ P第八条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有下列情况之一,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可以有计划地安排:
# B7 X1 n. j6 p4 C8 R% \& Z(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0 h, A% P; \9 K9 t: U/ p(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 |: k% l V- v( Z5 Z: m- g s(三)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从港、澳、台地区来本省定居不满6年的; & Q; I' j) E$ z0 I8 U* n! x4 _7 }5 S
(四)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的;
3 h% A r: o! |, U; u( ~8 x* b c, C(五)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是有两个孩子的丧偶者; 1 t" D% N3 [2 t5 f3 L* s- w
(六)婚后不育,经鉴定为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女方又怀孕的;
( m+ n4 t2 H5 ^# l& A(七)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 }! Q7 G/ R% x(八)残疾军人和因公致残人员,残疾等级在二等乙级以上的; 9 J. A, \' x- r8 o# c; R
(九)矿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 Q! j$ u2 \7 [$ A
(十)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 }: O/ U( U1 a; }) g2 k(十一)农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仅适用姐妹中一人); ' X# t( H" k% d$ [
(十二)大山区的乡,女方为农业户口,其他地区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且从事农业生产,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_/ C; R6 t& _7 o# N符合本条前款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再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 r H9 f6 D' y- l; o, j( [(一)农村夫妻一方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的聘用制工作人员; # r5 V; x$ s/ Y# X# C# O+ \( z& C; {
(二)怀孕后无正当理由擅自引产的; s" z. u% _1 a
(三)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自报婴儿死亡但查无实据的。 & X4 y4 t) ?9 n2 q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再生育,再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 { h% s! O8 k. r ~
(一)除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外,符合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收养或者送养一个孩子的; 8 |9 X* {. |& d2 f) S% H7 `0 l$ M
(二)符合生育两个孩子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孩子的;
' K' F$ ~2 n2 z% |3 T& I(三)符合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三个孩子的。 9 x L) ^, _& F
第十条 实行生育证制度。 9 h) L# O) @( F9 |" V& y
依法确立夫妻关系,初次生育的,在孕期内,凭结婚证和双方单位或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向一方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生育证。
) Q$ f! Z' e6 W- b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须在前一个孩子满3周岁后,由双方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经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领取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但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除外。
4 @& y! d/ A% S( q/ o3 i生育证审批时限,从接到申请之日起,一孩的不得超过20天,二孩的不得超过40天;但需进行病残儿鉴定的除外。 8 d; e. u, Z4 R. `. n5 u& y
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基层单位应及时将生育证发放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9 q' g$ R' V/ I1 f生育证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 L2 h! H2 @/ a Z; S
第三章 节 育
- k4 z( U1 k* i( Y6 w9 B; G第十一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参加孕情检查,落实有效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已有两个孩子的夫妻,提倡一方落实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 : {+ n( w# h' a5 N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或其他疾病的,应接受绝育手术或其他节育措施。医疗保健机构应在30日内将患病夫妻双方或一方落实节育措施情况通报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9 Y: j) O" s: Z, B8 I$ J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对育龄人口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和服务。
9 ]% E( y# Q+ X, x' K k, o第十四条 国家对实行避孕节育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 H1 \$ p* M2 i+ G" e% h
节育手术须由取得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节育手术许可证、节育手术合格证的单位和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情况下,严格按照手术操作规程施行。
, _/ B' ~. d% x" {4 e节育手术费,从受术者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经费中列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Y! @; Q) T0 R3 J2 S6 O! |0 R
第十五条 依法开展助产接生服务的机构和人员,须查验孕妇的生育证;发现无证生育的,应及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 K* e' F$ h0 G- n# O$ J, G' ~. l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为已婚育龄妇女施行终止妊娠、摘取宫内节育器等手术的,须查验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介绍信;无介绍信的,不得为其施行手术。
0 A$ b* u# P1 j# \个体行医人员不得施行节育手术或恢复生育手术。
& c3 v A+ z/ L; y+ L第十六条 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受术者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科技专家委员会鉴定。
& ?7 a$ E) u; F) g8 F$ \+ @经鉴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施术单位应及时给予治疗,并支付医药费用和生活补助;支付确有困难的,其不足部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从当地计划生育经费中列支。
+ i- T/ Q* A% @6 R节育手术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U% ]- V) k! H: B0 V6 s( t& D! K
第十七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要求再生育的,凭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2 `, z }# F& i+ B7 P' ]9 z% P恢复生育手术的费用,由受术者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经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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