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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05-1-4 1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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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 (续二)
第六章 奖励与优惠
- P7 W& T2 u Y0 P! ?& x# O$ Z第三十六条 男女双方超过法定结婚年龄3年以上登记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
9 [/ X: x2 ?! H对实行晚婚、晚育的夫妻,给予下列奖励:
' }* f5 s/ X" T(一)晚婚的初婚者,延长婚假20天,婚假期间享受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 I+ z9 F1 Y5 k) G2 ~4 Z
(二)晚育的初产妇,延长产假30天,产假期间享受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5 Y) ?' x o1 y+ H4 c: h0 `(三)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延长产假30天,享受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夫妻在异地工作的,给予男方20天照顾假,按探亲假处理; " h% q! e+ V4 N1 w; W3 a' Q' X3 Y
(四)晚婚晚育的农民,免去本人当年的义务工。
2 m; v2 M2 a$ N9 N7 G. z第三十七条 自愿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在子女满16周岁前,可以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 d* w# x( ?0 V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给予下列优惠:
. d- p6 b4 I K! X6 Q/ b' M(一)从领证之月起,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5至15元,至独生子女满16周岁止。夫妻双方均有用工单位的,由双方单位各发一半;父母离异的,由子女跟随的一方用工单位全额发给;一方是农民或没有用工单位或死亡的,由另一方用工单位全额发给;城镇居民双方无用工单位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发给;从事个体经营的,在工商行政管理费中折抵;夫妻双方均是农民的,在乡统筹费中解决,或给予其他相应待遇。
: [! e; F! F8 C+ T. ]3 O(二)职工退休时,提高5%的退休费,或由所在单位一次性给予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补助;农民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给予照顾。 % b. `0 z2 O. z ?! g9 d% _
第三十八条 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除享受前条待遇外,享受下列优惠: & c3 ?' h1 O4 T; P' G- m, ^
(一)优先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在扶贫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 , l, a+ B5 G: T2 z8 ]" K: z6 G# T
(二)农业、林业、水利、科技、供销等部门在技术、信息、农业生产资料等方面予以照顾; & I4 Y+ F" s( b* I
(三)在劳务输出时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力;
+ b0 Z5 L5 t" o7 o" w' g% Y(四)乡(镇)人民政府免去一人5年的义务工; F% Q3 `) J' Y. u2 N8 U
(五)独生子女户可以多划给一人份的宅基地,增加一人份的集体收益分配份额;
" ^) N1 S! P2 v2 Q& U7 l6 r h" o(六)九年义务教育期间,学校可对独生子女学生减收杂费;
1 p/ ~0 L$ K j: ?0 M3 P0 S(七)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 N1 X# |( J* X/ Z% P, x第三十九条 职工凭节育手术证明,按规定休假,休假期间享受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农民施行节育手术的休假期,可以抵本人担负的集体劳动义务工。
7 ~5 q" `! i: U+ g0 u" b/ u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在治疗期间,职工享受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农民、城镇居民因此导致生活困难的,或治疗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 [) `( v& p" ^$ y第四十条 终身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夫妻,职工退休时,按100%发给退休费,或由所在单位一次性给予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补助;城镇居民、农民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固定收入的,享受“五保”待遇和其他福利,优先安排进入敬老院。 4 E3 y0 F( C/ ^4 z4 [
第四十一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自愿只要一个孩子,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上述有关优惠和奖励外,由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经费中一次性给予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奖励。
. S# K3 Q% W0 q: l! D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为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采取绝育措施的夫妻和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办理养老保险。
8 |+ G. g5 U& `5 P( V第四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定额补贴。
. ~9 {$ ]7 r! A* c& B: |第四十四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y. c: e; o& F; f: A+ O
对检举、揭发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予以保护和奖励。
: R7 q" E9 q3 q3 g第七章 法律责任 4 R9 }3 n# i* \ v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外生育的,按下列规定征收计划生育费:
5 t5 ?9 {* L& W- c(一)女方未满20周岁零9个月,男方未满22周岁零9个月或非婚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征收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计划外生育费;
' k% E8 ?2 l, g1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但未达到间隔期生育的,征收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计划外生育费; # V1 ]; D! F: H6 X7 M$ a" K J
(二)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按双方上一年度总收入的3至4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P/ ~4 C9 p/ O9 \) q
(三)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孩子以上的,增加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 P3 \- \- O% _: v4 y+ h7 J前款所述总收入按夫妻双方实际收入计算;难以计算的,农村以征收单位所在乡(镇)人均纯收入为基数计算,城镇以本县(市、区)职工年平均收入计算。计划外生育费一次计算,限期交纳。
5 N5 l* q, E1 C& _% D第四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的,除按前条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按下列规定处理:
! F) w+ v, v! p- a(一)国家职工计划外生育第一个孩子的,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3年内不得晋级,不得评为先进;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孩子以上的,开除公职或解聘;
9 Y) h2 G6 _$ Q, r# J(二)农民、城镇居民计划外生育费全额缴纳后3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职工;
5 D$ j/ K7 B: W( P" h: u) Y(三)计划外生育的,节育手术费用自理;女职工产假期间停发工资、奖金、福利;孕期检查、分娩、产褥期的医药费自理。
+ x; M5 b9 W- Z- z第四十七条 对下列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秩序的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理:
5 ], d# ^: \/ j. j8 Q(一)未办理生育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补领; , ~8 _. I6 t) r8 ]+ A) Q' Z) e
(二)符合本条例第八条和第十条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规定,但未申领生育证怀孕、生育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补领生育证。 + L8 L v0 ^) u% u- \: N8 Q k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 I6 W+ h, A$ H7 [$ _* B
(一)未按规定参加孕(环)情检查的,每缺一次,处以30元罚款; ) ^: n! H }# R# z! T/ k6 w
(二)未在规定期限落实节育措施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6 s5 @7 h( R1 M% i* ?% E3 g(三)计划外怀孕拒绝采取补救措施的,从期满之日起,按月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
0 l+ t" F& E& c7 ]第四十九条 违法收养孩子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 @. o( D/ s' l第五十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又计划外生育的,收回证书,追回其所领的各项奖励费,并按本条例第四十五、四十六条有关规定处理。 6 U9 S0 E5 J2 y, }
按本条规定批准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收回其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各项奖励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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