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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超时效处理]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又无法定中止、中断事由的,劳动争议仲裁院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裁决驳回当事人仲裁请求。
5 ^% ]2 o1 l1 H) V ~+ u8 a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期限,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申请时效限制。
0 G# F) Z, @5 O9 I第三十五条 [时效中止]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的,仲裁申请时效中止;从中止原因消灭之日起,仲裁申请时效继续计算。其他正当理由包括:
5 }3 z G1 x7 l2 L6 X0 z/ o; O(一)突发或紧急公共事件致使当事人行为受阻碍的;
, F6 [% n% j7 ](二)经医疗机构确认当事人患病或住院,行动不便的;
9 x( [( ~7 o. o, ^(三)经公安、司法机关确认当事人受到人身限制的;
8 p, C1 P1 X% |8 A6 f1 J, C(四)劳动争议仲裁院认可的其他理由(何谓其他理由?法无明文不为法,尤其是作为行政单位的劳动争议仲裁院没有立法之权利)。" {+ G; _: g' e5 C
第三十六条 [时效中断]仲裁申请时效因当事人向有关部门(什么是有关部门,显然这种扩大的不明确的解释是不确定的,导致当事人无从适从。)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有关部门作出处理意见(如果有关部门1年都不出处理意见,是否意味仲裁时效无法确定?而且有关部门是否有义务一定要作出处理意见呢?),或者另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纠纷发生时,则意味着一方当事人认为自己没有履行义务,如何确定明确拒绝履行义务。如果二者的时间冲突时,以哪一个为准?充其量应该规定:“另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该当事人的请求或主张”)时起,仲裁申请时效重新计算。8 t5 `5 s2 j+ F6 h4 R3 o
当事人主张时效中断的,由主张方负责举证。9 q& E: q5 G/ W1 |0 U1 N
第三十七条 [保护期间]当事人的权益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往前保护2年,对超过2年的部分,不予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年的规定和60天的规定明显冲突。此规定也没有法理依据。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往前2年即前2年实际上没有劳动争议?没有劳动争议又如何需要保护?如应该属于保护的,为何超出2年部分不予保护呢?劳动法并没有剥夺当事人的这部分权利。这种权利的剥夺,地方性法规是否有权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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