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城6员工劳动经济报酬仲裁案处理结果 事情经过(按店长述) XXX超市有限公司(下称超市)由于经营亏损严重,经超市领导研究决定重新对超市进行规划调整,决定压缩经营面积,只在一楼经营,并于2015年8月7日重新开业,由于经营的面积压缩,公司的员工也需进行相应人事调整,由之前的37名员工调整为30名。 经营一个月之后,销售情况并不理想,超市店长xxx于2015年9月14日晚召开全体员工大会,由超市店长主持,会议主要内容为: 1、根据超市总部新人员编制情况,员工可以和超市协商自愿解除劳动合同。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由超市向总部申请给予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进行一定补偿。 2、征求与会员工关于如何提高超市销售业绩的意见和建议。 3、人员岗位相应调整。希望员工通过岗位激励,都能学习到新的岗位技能和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 注<该会议记录只有员工签到登记表,无会议内容记录证明> 9月16日,超市店长和一些有意向自愿与超市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进行了一次自愿平等的沟通,其中,苏连英、韦素梅、覃连春、黄玉元、石玉莲、莫秀群、莫云麟、罗锦凡、黄柳娥、莫秋艳、韦忻如11名员工同意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由超市店长向公司总部申请补偿。店长于2015年9月17日将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名单提交至超市总部人事部,总部也于当天(9月17日)做出同意以上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批复<注:该批复无法向仲裁庭提交,即使提交,无申请人(员工)签字或盖章,也只能作为超市文件,申请人可口头否认称不知情>,并给予每名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补偿一个月工资。以上员工只需工作至9月20日,9月21日办理各项手续,员工工资和补偿金统一 一次性进行发放。如不愿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可继续按公司的上班时间上班。2015年9月18日。店长按总部批复意见逐一向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进行传达<注:无谈话记录,申请人称不知情>,其中莫云麟选择继续留在超市工作,其余10名员工同意并接受了公司给予的补偿方案。 2015年9月21日,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办理各项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过程中,员工提出先办理失业险再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并要求超市出具办理失业险的证明。于是超市出具了一份失业人员介绍信。但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办理失业险,必须先解除劳动合同才能申请。后因员工未与超市解除劳动合同,失业申请未能办理。员工亦未返回超市继续上班。鉴于此,9月23日,超市发出通知,通知员工应于9月24前至超市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各项手续。 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期间,罗锦凡、韦忻如、韦素梅、黄玉元4人前来办理,接受补偿一个月工资的方案,石玉莲、覃连春、苏连英、莫秀群、莫秋艳、黄柳娥6人未至超市办理任何手续,亦未返回超市继续工作。9月25日,超市人事负责人通过短信、电话、在超市宣传栏张贴通知书以及请超市员工帮忙通知等方式,通知以上6员工于9月28日至超市继续上班。覃连春和黄柳娥两人在接到通知后,于9月28日下午返回超市继续工作。(注:在此期间,超市进一步妥协,为石玉莲、苏连英、莫秋艳、韦忻如出具加盖公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出具该文件的实际日期已不明确,但文件上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 以上6员工曾到忻城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申请协调沟通。经过多次协商和沟通,在广西芝州律师事务所韦联德律师的协调下,双方同意补偿两个月的工资方案,并由韦联德律师起草出具协议书。9月28日下午,双方准备办理相应手续时,以上6名员工反悔,不愿签订该协议,双方未能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成协议。 9月29日,超市再次以短信、打电话和张贴通知等方式发出通知,告知以上6名员工于9月30日返回超市继续上班,黄玉元接到通知后于10月1日到超市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并领取了第二个月的补偿金。直至2015年10月8日,未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几名员工,在劳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无故不返回超市上班。 10月8日,超市总部就以上6员工的情况作出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由人事部负责人10月15日以短信和快递的方式告知其本人。 申请仲裁情况: 申请人:(苏连英、黄玉元、石玉莲、莫秀群、莫秋艳、韦忻如) 申请人向忻城县仲裁委员会申请超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理由是2015年9月20日超市无故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依据是超市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以及失业人员介绍信》, 以及《劳动法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每人请求金额为:2014年的月平均工资×按《劳动合同法》47条计算的月数×2。 注:《失业人员介绍信》确实是超市出具,因其加盖公章,店长亦予以确认。内容包括苏连英、韦素梅、覃连春、黄玉元、石玉莲、莫秀群、黄柳娥、莫秋艳、韦忻如9人失业人员。苏连英、黄玉元、石玉莲、莫秋艳 四人所持有《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加盖超市公章,内容表明是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莫秀群、韦忻如没有《 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 以上两份书面材料是为办理失业保险才出具的<注:超市并无证据证明>,实际盖章时间应在2015年9月24日之后,是进一步与员工妥协才出具,但是落款时间却在9月20日,6名申请人称该材料就是超市在9月20日出具,未与员工进行协商,强制解除合同,之后发出的继续到超市上班的通知,因合同已解除,对申请人无约束力。 以上两份书面材料对超市极为不利,作为企业,在使用公章时亦未进行登记,误盖公章,事后也无所查询由谁加盖,超市也没有任何书面材料证明曾找过申请人协商,达成的协议也是口头协议。 具体仲裁请求情况: 苏连英、黄玉元、石玉莲、莫秋艳 四人持有《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加盖超市公章,而超市无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是为了办理社保才出具。面临巨大赔付风险, 苏连英、黄玉元、石玉莲、莫秋艳、韦忻如、莫秀群具体仲裁请求如下: 石玉莲自2012年5月7 日(请求支付1438.14元×3.5个月×2=10066.99元)、 苏连英自2012年5月14日(请求支付1507.77元×3.5个月×2=10554.38元) 黄玉元自2012年6月19日(请求支付1544.19元× 3 个月×2= 8409.30元)、 莫秋艳自2012年11月8日(请求支付1416.72元× 3个月×2 = 8500.3元) 韦忻如自2012年7月10日(请求支付1551.99元× 3个月×2 = 10863.94元) 莫秀群自2012年10月12日(请求支付1660.57元× 3个月×2 = 9963.40元) 以上费用共计:58358.31元。 仲裁庭裁决书意见 根据忻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忻劳人仲裁字【2015】172号——176号裁决书认定情况如下: 因经营困难,已提前告知员工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2015年9月20日,在XXX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后,员工未提出异议,并接受了XXX出具的失业人员介绍信到相关部门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手续,双方仅因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有异议。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从员工事实行为可以证实,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一方提出,另一方接受的行为,因此应视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协商一致的。对于员工提出XXX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9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劳动关系已不存在,XXX以旷工为由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按各员工的上班年限,作出以下裁决: 支付给石玉莲:1457.02元×3.5个月=5033.49元; 支付给莫秋艳:1354.01元×3 个月=4062.03元; 支付给莫秀群:1572.25元×3 个月=4716.75元; 支付给苏连英:1441.40元×3.5个月=5044.90元; 支付给黄玉元:1477.29元×3.5个月-2400元=2770.50元; 韦忻如是退休返聘人员,与百家惠的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仲委会对其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21627.67元。 仲裁委员会认定的情况已是对公司最为有利的情况,已将经济支出减至最低,请公司领导确认。 法务部 201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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