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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 试用期公司以非正当理由不录用,是要进行经济补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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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7]常住居民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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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4-11 14:36:27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很多人担心试用期过后无法转正,但“不符合录用条件”中的条件可不是随老板心情。

某新型公司近期成功研发出一款产品,为打开市场,正急聘一名销售经理。招聘要求:研究生以上学历、三年以上同行业工作经历、吃苦耐劳、有进取心及较强开拓市场的能力。

应聘者朱江完全符合其岗位要求,顺利通过了人力资源部门的首轮面试。复试中,他自称在该行业有很多人脉,能协助公司尽快打开销路,并承诺试用期内可以保证不少于300万元的销量。

公司主管领导见其口若悬河、滔滔不绝,销售技巧层出不穷。面试效果非常好,于是正式聘请朱江为该公司的销售经理。

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试用期三个月,底薪为1.5万元,试用期满后底薪2万元,并且每个月根据业绩会有销售提成,但双方并未约定通过试用期的相应条件。

三个月试用期快到了,朱江成功完成其销售承诺,但同时产生了3万余元的招待费用。公司领导认为招待费用过高,决定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让朱江走人。

朱江不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在庭审中,面对仲裁员询问“朱江的录用条件是什么?有何证明其不符合录用条件?A公司的人答不出来,仲裁委员会最终裁决A公司败诉,并支付朱江经济补偿金。

律师解析:

一、A公司与朱江签订的劳动合同年限为两年,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中“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的规定。

二、A公司与朱江约定试用期底薪1.5万元,转正后工资2万元,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正式工资80%的规定。

三、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试用期内以“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雇员工。但是,这个“录用条件”必须是用人单位已经告知给劳动者的。否则,劳动者可以不了解该规定为由,不承认用人单位的解除理由。而且,无论最终的考核成绩是一个简单的分数,还是一个复杂的综合考核结果,或是上级或指导人的评语,用人单位都有法定的义务对试用期的劳动者进行考核,并应保留相应文件,尽到相应的举证义务。如果单位未能举证,其主张就不能被法院所支持,所以A公司要支付朱江经济赔偿金。

而所谓的经济补偿金在法律中是这样规定的:

《劳动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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