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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超时效处理]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又无法定中止、中断事由的,劳动争议仲裁院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裁决驳回当事人仲裁请求。
3 v$ H" s5 B$ C1 P2 D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期限,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申请时效限制。
) G3 ^" }& b' M" l4 z第三十五条 [时效中止]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的,仲裁申请时效中止;从中止原因消灭之日起,仲裁申请时效继续计算。其他正当理由包括:& d9 R6 c& r a% i' ]/ _" u \
(一)突发或紧急公共事件致使当事人行为受阻碍的;! Y% x/ Y0 N7 P
(二)经医疗机构确认当事人患病或住院,行动不便的;' \, i: K* m* [6 j a
(三)经公安、司法机关确认当事人受到人身限制的;4 R3 y+ A2 n+ w D8 j7 l
(四)劳动争议仲裁院认可的其他理由(何谓其他理由?法无明文不为法,尤其是作为行政单位的劳动争议仲裁院没有立法之权利)。
; l# d# O; [; K5 r第三十六条 [时效中断]仲裁申请时效因当事人向有关部门(什么是有关部门,显然这种扩大的不明确的解释是不确定的,导致当事人无从适从。)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有关部门作出处理意见(如果有关部门1年都不出处理意见,是否意味仲裁时效无法确定?而且有关部门是否有义务一定要作出处理意见呢?),或者另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纠纷发生时,则意味着一方当事人认为自己没有履行义务,如何确定明确拒绝履行义务。如果二者的时间冲突时,以哪一个为准?充其量应该规定:“另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该当事人的请求或主张”)时起,仲裁申请时效重新计算。
, _3 h; F2 Y2 U8 s4 ~9 ^6 w% b1 e3 {当事人主张时效中断的,由主张方负责举证。
: I: R5 f; h4 |/ [( @3 o6 L+ a! \第三十七条 [保护期间]当事人的权益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往前保护2年,对超过2年的部分,不予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年的规定和60天的规定明显冲突。此规定也没有法理依据。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往前2年即前2年实际上没有劳动争议?没有劳动争议又如何需要保护?如应该属于保护的,为何超出2年部分不予保护呢?劳动法并没有剥夺当事人的这部分权利。这种权利的剥夺,地方性法规是否有权剥夺?4 C5 w6 J$ d$ n' f" H
7 f1 u% g/ c0 ]# ~3 \, p! b4 {+ l暂时就写这些了,有兴趣也可到www.laweasy.cn上看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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