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三
; G j# r! e" K7 m+ K6 B 冯某1992年6月与某机电集团公司签订了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1994年5月以来,冯某经常不到公司上班,同几个朋友做服装生意。由于这段时间生产经营不好,职工劳动量不饱和,公司对冯某的问题没有追究。1995年3月以后,该公司通过改革经营管理方式,生产形势开始好转,生产任务紧张,冯某再次请事假时,公司不予批准。冯某与公司领导发生争吵,公司以此为由,称冯某不服管理,解除了与冯某的劳动合同。冯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进行了调查调解。调解过程中,冯某提出先由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后自己提出辞职请求的主张,用人单位表示同意。经双方协商一致,仲裁委员会制作了仲裁调解书,冯某和公司在调解书上签了字。1995年4月27日调解书送达冯某后,第二天冯某反悔,认为调解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找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恢复其劳动关系,被仲裁委员会驳回。6月8日冯某将此案起诉到了法院。 问题: (1)仲裁委员会调解的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吗?为什么? (2)仲裁委员会驳回冯某的重新裁决请求正确吗?为什么? (3)从劳动关系处理角度来看,本案例有何启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