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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与企业人力资源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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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1-6-7 08:37:46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写在前面
本文来自于网络,好像是一个北京的某个律师写的,昨晚通过邮件看到后很不错,就保存下来,发给大家分享。同时,与本文相关的内容,本论坛有一篇帖子:《《侵权责任法》四大劳权亮点解读》,网址是:http://bbs.chinahrd.net/forum.php?mod=viewthread&tid=257002&highlight=%E4%BE%B5%E6%9D%83%E8%B4%A3%E4%BB%BB是论坛专家周斌写的,他的这个帖子和分享的以下文章,带给我们在企业做人力资源管理很多的启示。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法不仅是民事侵权问题的重要法律依据,同时其中的一些规定更是涉及到企业的人事管理。现对该法中涉及的一些人事法律问题相应解析如下,以供相关人事工作者借鉴或提升:

一、非法泄露个人信息可能被判三年徒刑
【条文】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解析】
1. 隐私权的确定。
民事权益包括以上18项等人身、财产权益。特别该法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确定了公民隐私权。《劳动合同法》第8
也相应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该规定的反面解释就是与劳动合同无关的信息,员工可以拒绝回答。从一定意义上讲,这也是对员工隐私权的保障。比如企业询问员工家有多少人,各干什么的,结没结婚、怀没怀孕等问题,如企业无正当合法理由均可拒绝回答。
同时《刑法修正案七》对此也增加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综上可知,因近年来,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泄露的情况时有发生。其源头有的竟是一些国家机关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电信、金融等单位。他们在履行公务或提供服务活动中,将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如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非法泄露,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个人隐私构成了严重威胁。此次刑法修订增加这方面规定,有利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
这说明,随着社会的发展,个人信息所具有的信息价值和经济价值不断增加,而科技的进步也使得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泄露和使用的可能性大大增加。近些年来,一些国家或公共服务部门在履行公务或提供服务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泄露的情况时有发生,对公民个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个人隐私构成严重威胁。为此,《刑法修正案()》第7条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体现了刑法关注民生和反映社会实际需要的导向。《罪名补充规定()》将该罪罪名规定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对此,企业在招聘员工时,对员工档案和员工隐私应当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与流程。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能够系统地接触和获取到公民信息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此处的获取应当作狭义理解,仅包括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情况。如果是非法获取的,即使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机构的工作人员,也只能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而不构成本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非法获取,是指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获取公民信息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泛指一切公民的个人信息,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公民个人信息仅指有关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两罪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并不完全一致。此外,情节严重是以上两罪的共同要求,即虽有出售、非法提供行为或者非法获取行为,但情节不严重的,不构成犯罪。

2. 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等在企业管理中的企业侵权也时常发生。
如未经员工的同意擅自利用或伪造员工的姓名签合同、在网上或广告中利用员工的肖像进行商业活动、或在著作或技术开发中侵犯员的著作权等。

HR对策与操作】
1 HR工作者,应当组织人事工作人员进行一次新法普及培训,做到对新法的了解或掌握;
2 HR工作者在员工管理过程中,应对员工的个人信息,特别是个人隐私加强管理和保密工作;
3在相关的企业制度或劳动合同中,应到请人事法务顾问或劳动法专业律师等一起对员工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等进行相应明确的约定,以免日后产生纠纷或争议。

二、执行公务侵权企业独自担责
【条文】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解析】
3. 工作人员,该法中的工作人员并非特指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这是一个大概念,其中应发包括比如反聘人员,实习学生等,他们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4. 用人单位,既指法人,也包括非法人的如分公司、办事处等。
5. 被派遣人员,在劳务派遣中,被派遣人员在工作时造成第三人损害时,由用工单位担责。但有证据证明派遣单位即用人成位有过错的,承担补充责任,应当注意的并非是连带责任。

HR对策与操作】
1在安排员工执行公务时,应对员工工作进行监控与指导,不能放任或不管;
2对员工在工作时,必须进行安全教育和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3劳务派遣时,对派遣工在上岗之前,应进行专业能力考查。出现问题时,一要及时处理,二要固定证据,三,在与用人单位签派遣协议应对员工过错侵权问题作出相应的约定。

三、乱用网上通缉令,企业当心祸从网来
【条文】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解析】
1.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现代企业很多都有自己的网站,或内部网络管理系统。但有些企业在使用网络时,有时却利用网络对员工打击报复或泄私愤。比如曾有企业在网上发网上通缉令对离职员工进行恶意攻击。还有的企业在与员工产生纠纷时,在网上或内部系统中随时发布开除公告等。新法施行后,企业不得再随意发布,应依法操作。
2. 如第三人发现用人单位网站,或网上行为对他人造成侵权的,或明知是侵权的,在受害人要求采用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时,用人单位要积极及时采取措施,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或连带责任。

HR对策与操作】
1企业应加强网站或网上行为的管理,特别是网站的论坛或公告等功能,要有专人管理,发现有侵权行为,应当及时采用处理手段进行处理;
2加强企业网站防火墙建设,防止黑客的入侵。既注意网络安全,也防止网上员工信息的被盗。

四、安全义务责任,企业应当注意
【条文】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解析】
1. 公共场所管理人主要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企业,在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如保障不能将会承担侵权责任或补充责任。
2. 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组织管理过程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造成人员伤害的,比如驴友户外活动、企业组织业余期间的文体活动等,造成人员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HR对策与操作】
1对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企业,应对经营管理过程的安全,比如地面、保安等应在第一时间全部安排到位;
2企业在组织群体性活动时,应当(1)给参与人员事先购买相应的补充保险;(2)在活动过程中,应当做好安全的管理工作;(3)在活动策划时,应当事先设计好突发事件处理预案4)出现问题时,应及时处理,对第三人加害时,应及时控制第三人,并固定相应证据。为受害人维权等提供支持与配合。
本帖最后由 常诚 于 2011-6-7 08:40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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芋儿 + 10 不错的分享,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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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的空白点,很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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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一下  常州分享的东西 都很实用  嘿嘿
问之以是非而观其志;穷之以辞辩而观其变;咨之以计谋而观其识;告之以祸难而观其勇;醉之以酒而观其性;临之以利而观其廉;期之以事而观其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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挤一下,有时间再看看,谢谢常诚前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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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人一生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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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学习一下。
一切有为法,如梦幻泡影,如露亦如电,应作如是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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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心学习了:)
信任、责任、重任、感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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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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