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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05-1-4 11:5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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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 (续)
第四章 组织管理
/ p5 b" y7 V. u5 _4 w8 i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计划生育工作完成情况是考核各级政府及其主要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 x1 F# I! g+ j+ d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0 ?# M4 b1 D h7 T8 @5 p$ b1 I H(一)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 6 ?; w. T/ w) @! i# N
(二)协同计划部门编制人口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实施; ; A1 F. r: H; s, X6 k
(三)负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对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 u. ^4 u% R6 }: S- D8 \(四)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的综合管理;
! u" @1 n) J8 I! x# D% O+ t2 s$ a! R(五)负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人员培训; 2 I9 t. u# r$ L4 E. p3 O2 g
(六)指导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团体的工作;
# ^; a8 S/ c. [) j @7 g(七)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贯彻实施国家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制定的生殖保健服务的规划与规范; 1 E$ H9 R* M; y/ O- O. _
(八)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7 q( S- B) H, P/ F! e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有专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7 w- r' N& x) @. p" ?' j z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并应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承担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 J8 }) `+ z$ ]* A0 ?2 y f% b9 q% H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业者的计划生育管理由其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 2 D5 Q) ?4 r2 I6 x: g8 ?
职工离开原工作单位的,原单位应向职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现工作单位出具计划生育证明,由职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现单位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 T6 a: G; J6 B- f% W: v- t3 F3 `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乡、村计划生育技术队伍和服务网络建设。
# N+ n/ H4 y6 x; L+ B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避孕药具。 9 a2 y2 ]. y( u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避孕药具市场的检查和监督。
9 J% n) j: ~2 Y- t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各级财政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计划生育事业经费,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逐步增加计划生育经费。 x: y- z7 e" i$ n: v$ ?6 L) t, v. a
乡(镇)人民政府应将一定比例的乡统筹费用于基层计划生育工作。
; T Y5 {- Q6 n5 Y" T8 h% Z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保证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 P2 ~/ \* x) V: q, u7 y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经费应严格管理,合理使用。 : ~7 @+ z; `8 X0 N9 e& D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对计划生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加强检查、监督和审计。 2 B, Q0 E- k. u5 _4 h q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被征收人所在单位协助,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专户存储、收缴分离,收用不得挂钩,按国家规定的范围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征收和使用情况应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 z1 q& G, R- y" X2 F
征收单位应在征收前向被征收人送达《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收费时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定额票据。 % t* ]- \/ [5 L' p6 {) w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含计划外生育费)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 G8 o2 o) Y4 a; O& e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8 i( {2 V/ {; T" }* f+ \8 P
第二十八条 推行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 # z! p* d, f. W) A5 y& h
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在育龄人民自愿的基础上,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7 s% M/ e2 M! P7 W签订合同双方必须履行合同。
, `. l' V7 A) D% {' Q3 @9 P第五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7 e& d. S$ P1 ], b4 v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国务院批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执行。 + ~, a6 d( ~% F: j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 ?$ ]5 a9 k* n" W! ~& M# a( L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会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 " V4 I5 N0 z( T5 O8 T+ J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监督管理工作。 ; u# V# i7 a2 f: n# F7 N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 ]; R8 V* a- g- ^; b* Q) A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并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及时通报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k$ U* ]! M6 F/ [ g/ M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经常性管理和服务工作,按下列规定办理:
0 h; J: r: i8 s5 d5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聘用的流动人口,由用工单位负责; ( b0 Q! D1 Y) K- y9 B( [( c0 G
(二)从事各类经营或劳动服务的流动人口,由核发相关证照的主管部门负责; * e& o9 @. ~% i" G+ Y
(三)其他流动人口,由其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随亲属居住或租借他人房屋的,其亲属和房主应主动配合。 + S$ Z9 C) L" Z, h2 ~6 |
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责任的单位、人员,应当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 g5 X" e* p+ R9 |/ x, x
第三十三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并定期寄回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婚育、节育、孕(环)情检查证明。
@! |) e4 n" B6 d, y6 {( q" r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落实有效的计划生育管理措施。
7 a& k; \% B% U( n4 H' I1 I5 P+ z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了解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接受孕(环)情检查。 " H7 B. H: Q: P. C* C% \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查验流入人员的婚育证明,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补办。
, k: ~. p1 P0 ]. u' V0 i8 w有关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流动就业证、营运许可证等证照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于15日内通报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批准。 / _, U O h# Q U/ J
第三十五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要求生育的,须持有户籍所在地签发的生育证,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后,方可生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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