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Angelliu88 于 2012-8-29 16:33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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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 安徽省某县公路运输公司在职工胡某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和其本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要求其内部退养,胡某认为公司剥夺了他的劳动权而与公司对簿公堂。2007年4月25日,安徽省某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公司安排胡某到岗上班,并补发停岗之日起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 胡某于1976年退伍后被分配至某县公路运输公司工作。2006年8月1日,公司依据职代会通过的《某县公路运输公司职工内部退休的规定》和《关于职工内部退养的通知》之规定,通知年满55周岁的胡某于2006年9月1日起实行内部退养。为此,胡某向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委员会裁决公司安排胡某到岗上班。公司不服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企业是依民主程序制定的规定对职工实行内部退养,请求确认对胡某实行内部退养合法有效。 诉讼过程中,胡某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恢复其工作,并补发停岗之日起所欠发的工资、年终奖金和福利待遇。 法院经审理认为,《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9条明确规定,“职工距离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某县公路运输公司在职工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和本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依据内部文件规定安排职工离岗,侵犯了职工的劳动权利,遂作出上述判决。 解: 本案提示了以下法律要点: “内退”适用主体为国有企业员工; “内退”只适合离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员工; “员工提出申请”是企业决定“内退”的前提。 操作提示: 非公有制企业不能使用内退概念。如果非公有制企业没有适当的岗位,应当采取解除劳动合同等办法处理。' n8 k; B8 s+ |"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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